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V00
000000、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
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壹萬零捌佰元、壹萬零捌佰元、壹萬零捌佰元、壹萬零捌佰元整。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電動休閒代步車為行政院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畫,惟 因立法怠惰致使無法行使路權,人民權益受損;現今電動休閒代步車仍需要有合 格出廠證明,是顯與一般違法拼裝車不同;員警選擇最嚴苛法令執法,對本案開 出罰單後並強制扣車,此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 又分為重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指: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 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 馬力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三條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五輛無牌照車輛(二輪),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四日,於屏東縣恆春鎮○○路、臺 二十六線墾丁路段等處,因拼裝車未懸掛號牌行駛等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 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V00 000000號五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本五件違規案件之車輛,依據原舉發機關之認定及受處分人提供之購買統一發票 證明,係二輪電動車即二輪機器腳踏車,為交通安全規則上所稱之汽車,合先敘 明。按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因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 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 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基於使用安全性之 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 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之車輛,因該等車輛結構改變或更動後,未 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以上二類車輛均屬所謂
之「拼裝車」。至於本件違規之五輛汽車雖未經檢驗合格及申請牌照登記,惟仍 屬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有 受處分人提出之系爭電動車製造廠商向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審驗測試申請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受處分 人所有之五輛電動休閒代步車雖確實未依法申領牌照,仍為車廠製造之車輛,並 無自行拼湊組裝情形,容與前開拼裝車之定義不同,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未領有牌照之五輛二輪電動車,既非屬「拼裝車」,原處 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拼裝車」處罰,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該等車輛,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審酌受處分人確實 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道路之事實,其違規情節,堪以認定,應由本院改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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