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柯國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DR-5641號 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途經西 濱路與順帆路之交岔路口時,當地設有二時相左轉保護燈光號誌。適甲○○騎乘 GX3-202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西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慢車道,在燈號 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即西濱路上僅准左轉),左轉至順帆路上。乙○○原應注意 行車應按標誌之規定(按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路 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西濱路上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 ,仍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前進,致使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左几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勝賢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DR-5641號貨車與甲○○所騎乘之G X3-202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他行駛於 西濱路上時之燈號為直行綠燈,當他通過西濱路與順帆路之交岔路口時,看到右 方告訴人甲○○的車子要左轉,他嚇了一跳,按了兩、三聲喇叭,並且踩煞車, 他當時的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但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雙方駕車台中縣大甲鎮○○路與順帆路之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几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 傷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 ㈡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於此。被告雖辯稱其並 無過失,然查:
⒈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視距 、道路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西濱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 見調查報告表第七項),惟被告自承通過西濱路與順帆路之交岔路口時,時速
為七、八十公里,再從告訴人車輛受損之情況判斷(見編號二至四之照片), 應可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⒉又西濱路與順帆路之交岔路口設有二時相左轉保護燈光號誌,第一時相幹道西 濱路為一百零五秒,此時西濱路上快車道上為「圓形綠燈」,慢車道上為「直 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順帆路上則為「圓形紅燈」。左轉保護時相十 五秒,此時西濱路上快車道上為「圓形紅燈」,慢車道上為「圓形紅燈、左轉 箭頭綠燈」;順帆路上仍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支道順帆路三十秒,此時順帆 路上為「圓形綠燈」,西濱路上快車道及慢車道上則均為「圓形紅燈」。前述 時相變化之情形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甲警刑字第0 930006029號函檢附照片三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 中工務段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工中字第0930061238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告訴人陳稱:她當時行駛在西濱路上之慢車道,燈號為「圓形紅燈、左轉 箭頭綠燈」,而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他是住在當地的福德里里長,車禍發生時,他駕駛汽車行駛在順帆路上由東往 西方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他聽到很大的一聲撞擊聲,約過兩、三秒, 順帆路上的燈號變換為綠燈。參酌上述證據,若被告在西濱路上快車道行駛時 ,燈號為「圓形綠燈」(即第一時相),則從車禍事故發生後至順帆路上變換 為「圓形綠燈」(即第二時相),至少需十五秒,但依丙○○之證言:其從車 禍發生後到順帆路可通行,歷時僅二、三秒竽語,足見被告係在左轉保護時相 時,貿然超速闖紅燈。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證據,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勝賢告知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證明,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 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