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541號
KSEV,106,雄簡,154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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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禪羽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11時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應於同 年12月22日11時歸還,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 元 ,嗣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來電告知原告再續租一日(下稱系 爭租約)。詎於同年12月23日早上11時被告未依約定歸還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據GPS 查詢系爭車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怡 安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後委託協尋公司協尋,並於同日下午 17時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注意事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續租租金1,400 元、遲延租金1,500 元(計算式: 250 元×6 =1,500 元)、協尋費用36,000元、鑰匙費用 9,680 元(含零件7,080 元、工資2,600 元)、ETC 費用 355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 乙方(即被告)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全部租金及相關 費用,. . . 」、「. . . 倘若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所產生之



罰單、ETC 、停車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 定,出租人將依歸責轉嫁於合約上記載之承租人. . . 」、 「乙方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或遺失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 實際修復費用外,. . . 」、「. . . 若因乙方未歸還甲方 所有車輛,逕由甲方委託協尋公司取回之費用新台幣36,000 元整,應由乙方負擔,. . . 」、「未於約定時間內還車, 逾時二十分鐘將以一小時計算」,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 第1 條後段、第8 條、第10條、第13條及注視事項第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ETC 查詢費用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 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續租租金1,400 元、 遲延租金1,500元、協尋費用36,000元及ETC 費用355元,均 屬有據。惟就鑰匙費用9,68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鑰匙修復費用9,680 元(含零件 7,080 元、工資2,600 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 頁),然承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4 年2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5 年12月23日使用約1 年11個月,是 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 81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7,080 ÷( 5+1)≒1,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7,080 -1,180)×1/5 ×(1+11/12 )≒2,26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080 -2,262 =4,818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2,6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 求之鑰匙費用應為7,418 元【計算式:4,818 元+2,600 元 =7,418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73元 (計算式:1,400元+1,500元+36,000元+355元+7,418元 =4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 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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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