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加重竊盜等罪(均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丙 ○○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二○六之一號「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竊取「展農農機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動力洗車機一台,得手後,將該動力洗車機搬至其所騎乘為其妻所 有之車牌號碼TVY─九六八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適逢「展農農機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乙○○返回,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丙○○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悛 悔,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丙○○知悉台中縣大里市○○○街與甲園街口之「 大里新境」工地內放置之箍筋、板模鐵架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以不透明膠帶 遮蓋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TVY─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號牌,再連續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許,騎往上址竊取箍筋二十四條、板模鐵架十五條,得手後 置於TVY─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踏板處,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 場二度查獲,並扣得上開箍筋二十四條、板模鐵架十五條。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大里新境」工地內放置之箍筋二十四條、板 模鐵架十五條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圖、贓物領回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竊取箍筋、板模 鐵架之照片六張在卷足憑,事證至臻明確,是被告丙○○此部份洵堪認定。另訊 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動力洗車機一 台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動 力洗車機,亦未將之搬至其所騎乘車號:TVY─九六八號機車腳踏板上,伊只 是要將放在路中間之該動力洗車機搬至路旁而已,伊並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指訴 綦詳在卷,並有竊取前揭動力洗車機之現場照片十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 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份犯行
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前 開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原審認 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六之一號「展農農機股份 有限公司」,竊取「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動力洗車機一台之犯罪事實 ,因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丙○○雖徒執 前詞否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 狡賴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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