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61號
TCDM,92,自,161,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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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黃清濱
        楊曉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因腰部酸痛至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由被告乙○○負責診治,經被告乙○○診斷後認係椎間盤突出 症(L3-L4、L4-L5)須開刀治療,並稱該手術僅係小手術,開刀後大約五日即可 出院,如恢復良好,則二至三日即可出院,日後只須注意勿有不良姿勢或避免過 重重量負荷即可,不會產生任何後遺症,自訴人丙○○因信賴被告乙○○之專業 ,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辦理住院手續,排定同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乙○○進行 開刀手術,手術完畢後,待自訴人丙○○清醒,被告乙○○表示手術十分順利且 無後遺症,建議不要激烈運動,過幾天即可痊癒出院等語,同年十月十六日醫護 人員拔掉導尿管,自訴人丙○○經多番努力仍無法順利解尿,經向被告乙○○反 應,被告乙○○表示此情形會維持一至二個月,請自訴人丙○○耐心等待,住院 第十三天,院方安排做膀胱動力檢查,負責檢查之醫師告知自訴人丙○○稱膀胱 已無收縮情形,自訴人丙○○無奈,僅得辦理出院並帶導尿管辦理出院手續,其 後每日僅靠導尿管排尿及用水管灌腸方式排便,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依約至該醫院 泌尿科回診,當日係鄒詰龍醫師負責診治,鄒醫師為自訴人丙○○拔去導尿管, 教導如何導尿(單導),門診結束後,自訴人丙○○甚感疲憊,尚未返家即全身 發燒,再返回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治結果再度住院,直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始出院,該段住院期間,自訴人丙○○深感痛苦、害怕、無助,被告乙 ○○仍表示自訴人丙○○僅係因突出壓力去除後造成神經傳導未通所致,只需一 至二個月即可恢復,自訴人丙○○出院後,因泌尿及排泄不便,陸續向公司請病 假六個月,希望在專業醫師治療下早日恢復,均按期回診,四個月後,自訴人丙 ○○因見無任何改善,經被告乙○○打電話介紹臺北榮總醫院鄭宏志醫師施作脊 髓神經再生治療,自訴人丙○○再度燃起希望,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依約前往臺 北榮總辦理住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施作脊髓再生液脊髓穿刺手術,仍無效果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回臺北榮總門診,鄭宏志醫師決定安排第二次手術,要自 訴人丙○○回家等待通知,迄今半年均無音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公司總經 理陳世章主動約談自訴人丙○○,自訴人丙○○忍住羞愧將實情告知,陳世章總 經理立刻約其好友北斗鎮林立明院長,希望介紹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自訴人 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由甲○○○○門 診,經四次門診及檢查後,唐醫師研判可能與開刀有關,乃介紹自訴人丙○○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找丁化醫師門診,丁醫師復建議至 太原分院(臺中市復健醫院)找畢柳鶯醫師門診,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做詳細檢查,檢查結果尿道動力、膀胱動力、直腸(含肛門肌肉檢測),發現 膀胱仍無收縮,當日負責檢查之黃醫師表示可能是脊髓或神經損傷,恐無復原機 會,頓時自訴人丙○○晴天霹靂,數度想結束生命,但想此段期間遍訪名醫耗費 多年積蓄,失去百萬年薪工作,三名幼子嗷嗷待哺,父親年邁多病,不忍拋下, 終日體會生不如死之心境。又目前自訴人丙○○之症狀已確定為大小便及性功能 障礙,並領有重器障(膀胱)輕度殘障手冊,應係被告乙○○手術不當所造成, 迄今已無恢復可能,自訴人丙○○顯受有身體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 ○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 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係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被告所開立處方影本、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對自訴人之手術過程有何醫療過失行為,辯稱:伊對自訴人所為 之醫療行為係依一定醫療成規處置,未有任何疏失,絕對可受任何公評公斷,自 訴人之情景誠有可憫,但片面指訴係伊業務過失所致,乃對其自身病情不知之嚴 重誤解;又伊所施作之手術完全符合目前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之手術技術,協助自 訴人解除身體上之病痛,否則自訴人早已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完全喪失,出入 均必須仰賴輪椅,而其目前殘存之輕度器官障礙,實乃疾病本身進程之椎間盤破 裂合併神經壓迫引起;再自訴人於泌尿科鄒頡龍醫師會診作膀胱動力檢查後,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告知自訴人稱膀胱已無收縮,且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向伊所屬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併神經壓迫及大小便功能障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到院門診,由周德陽醫 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足見自訴人於術後第五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己 知悉膀胱已無收縮之情形,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亦應已有相當確實之證據知悉其自訴狀所指之犯罪行為,其遲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提出自訴,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亦應由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丙○○固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泌尿科鄒頡龍醫 師告知其膀胱已無收縮,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申請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大小便功 能障礙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亦經周德陽醫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然據其自訴狀載稱:「自訴人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外科由甲○○○○門診,經四次門診及檢查後,唐醫師研判可能與開 刀有關,乃介紹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找 丁化醫師門診,丁醫師復建議至太原分院(臺中市復健醫院)找畢柳鶯醫師門診 ,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做詳細檢查,檢查結果尿道動力、膀胱動力、 直腸(含肛門肌肉檢測),發現膀胱仍無收縮,當日負責檢查之黃醫師表示可能 是脊髓或神經損傷,恐無復原機會。」等語以觀,自訴人係在經其他醫師診斷後 ,始確定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衡諸一般常情,並無悖背。又所謂之「知悉犯 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 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自 訴人既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經尋求多位醫師診治仍未痊癒,遲至其他醫師懷疑 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所造成,自訴人始知其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係因為被告之手術 行為所造成,隨即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自訴,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 月間始知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自訴之時並未逾六 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查,自訴人雖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編號第000 0000號之鑑定書(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所載:「九、鑑定意見:病患接受 第三、四、五腰椎間盤切除術後,造成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無法勃 起)研判係馬尾神經症候群所致,有兩種可能性:⒈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 群跡象,小便失禁?術前診斷不夠精確,沒有安排神經電氣學,肛診,磁振造影 等,僅憑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加上沒有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手術當中沒 有作較足夠之椎弓減壓術,(從術後X-光研判)手術記載卻指稱破裂椎間盤相 當大,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馬尾神經受損。⒉術前沒有 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但術後確實有明顯之括約肌功能缺損(源自神經性)很可 能術中馬尾神經損傷,雖然手術記錄未提及。從整個醫療過程分析及以上研判, 術前檢查及診斷不夠嚴謹,術中很可能馬尾神經受損,整個醫療過程確實有疏失 。」,認被告施作之手術醫療過程確有過失。惟查,依醫審會編號第00000 00號鑑定書所載:「七、委託鑑定事由:(一)脊椎椎間盤突出的病人,其術



前之常規檢查為何?(二)何謂Cauda equine syndrome,其臨床病狀有哪些? (三)術前即存在馬尾症候群症狀之病人,手術後功能即會完全恢復嗎?(四) 腰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病患,即使無明顯之排尿症狀,有無可能存在膀胱無收 縮之情形?其比例如何?病患若在這些情況手術減壓後即能完全恢復嗎?(五) 椎間盤突出的病患,評估手術減壓處理是否足夠,應憑藉何種工具?(X光片或 磁振造影)(六)手術中馬尾神經損傷之原因究竟有哪些?(七)椎間盤突出之 病患,有所謂「黃金時間」嗎?其時間為何?在黃金時間內接受手術減壓,手術 後所有症狀一定會完全恢復嗎?(八)對於椎間盤破裂之診斷必須只能借助磁振 造影嗎?電腦斷層掃描可以嗎?鑑定報告書中載明已經由「電腦斷層掃描證明結 果顯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有什麼理由,非作磁振造影不可?(九) Laminetomy與laminotomy之手術相同嗎?兩種手術之區別何在?手術要做適當減 壓,期間究竟必須做到何種程度?何謂「小的椎弓造口術」?大小又如何細分? (鑑定意見第七行)(十)自訴人於何時接受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電腦斷層掃描 所顯示的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壓迫傷害腰薦神經的哪一部分?中 央或兩側?是不是壓迫馬尾神經?九、鑑定意見:(一)術前之常規檢查(脊椎 椎間盤突出病患)包括住院常規檢查外,影像學檢查(CT或MRI、X光),如有大 小便問題、性功能障礙應包括尿路動力學及肛門括約肌檢查... 等。(二) Caudaequina症候群,臨床病狀包括感覺異常、運動障礙、排大小便不正常、性 功能障礙等。(三)術前有馬尾症候群之病人,手術後功能不一定即會完全恢復 。(四)腰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病患無法排尿症狀,仍有可能存在膀胱無收縮 之情形,比例有多少無具體數據,但少見此類情況手術減壓後不一定即能完全恢 復。(五)術後評估減壓是否足夠,以磁振造影為最理想工具。(六)術中馬尾 神經損傷原因很多,其中最常見原因為:手術外傷而引起硬脊膜破裂、脊髓液外 滲及馬尾神經沾黏等,而造成神經缺損。(七)無所謂黃金時間,在未發生神經 損傷之前,基本上是愈早愈好,一旦接受手術後不一定會完全恢復。(八)椎間 盤破裂之診斷,磁振造影優於電腦斷層;尤其是馬尾神經症候群,以現在一般標 準磁振造影比電腦斷層掃瞄好。(九)Laminotomy即椎弓造口術,Laminectomy 椎弓切除減壓術,基本上椎間盤破裂之手術,如作椎弓切除減壓術,較有足夠之 空間作椎間盤切除,沒有必要保留SpinalProcess而限制手術空間。(十)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所作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椎管 狹窄,主要是椎管中央壓迫馬尾神經。」等語以觀,自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經被告依電腦斷層掃瞄後,即顯示其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椎管 狹窄,而有椎管中央壓迫馬尾神經現象,則自訴人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性功能障 礙(無法勃起)之症狀,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研判係馬尾神經症候群所致, 足見自訴人應係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症候群跡象。㈢、再查,被告雖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自訴人倘係術前即有急性馬尾神經 症候群跡象,則被告亦有「術前診斷不夠精確,沒有安排神經電氣學,肛診,磁 振造影等,僅憑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加上沒有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手術 當中沒有作較足夠之椎弓減壓術,(從術後X-光研判)手術記載卻指稱破裂椎 間盤相當大,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馬尾神經受損」之醫



療疏失;然查,被告既已依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知悉自訴人之馬尾神經受到椎間盤 之壓迫,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椎間盤破裂之診斷,磁振造影優於電腦斷 層等情,顯與被告有無醫療過失無關,蓋磁振造影亦僅係重複證明已經電腦斷層 確定之診斷爾,對於自訴人所患馬尾神經症候群並無助益。又依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認:椎間盤突出之病患,無所謂黃金時間,在未發生神經損傷之前,基本 上是愈早愈好,一旦接受手術後不一定會完全恢復等語,是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未在「黃金時間」作減壓處理云云,顯與第二次之鑑定意見相違。再依 自訴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所載【詳該病歷第十一頁第三行記載:手術 方法及日期(Operation):laminectomy L3/4/5and disectomy L3/4&L4/5 on 90-10-15】,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自訴人所施作之手術係「Laminectomy 」(即椎弓切除減壓術)而非「Laminotomy」(即椎弓造口術),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既認:基本上椎間盤破裂之手術,如作椎弓切除減壓術,較有足夠之空 間作椎間盤切除,沒有必要保留SpinalProcess而限制手術空間等語,而被告所 施作之手術亦係「Laminectomy」椎弓切除減壓術,則被告自無醫審會第一次鑑 定結果所認:「手術當中沒有作較足夠之椎弓減壓術,(從術後X-光研判)手 術記載卻指稱破裂椎間盤相當大,以致在小的椎弓造口術下(LAMINOTOMY)造成 馬尾神經受損。」之醫療過失行為,是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誤認被告所施行者係 「Laminotomy」椎弓造口術,並因而推論被告有醫療過失,顯係基於不正確之資 訊所為之判斷,其有重大之謬誤,當無可採。
㈣、復查,自訴人既係於手術前即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現象,而被告為自訴人所施行 之「Laminectomy」椎弓切除減壓術亦係醫審會認定適當之手術方式,則被告之 手術行為,即與自訴人上開馬尾神經症候群所致之無法自行解大小便及性功能障 礙(無法勃起)之症狀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術 前有馬尾症候群之病人,手術後功能不一定即會完全恢復」等語,益徵自訴人現 有之病症應與被告施作之手術無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作手術之行為既無醫療過失,且核與刑法上認定過失之構 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相符合,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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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