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一二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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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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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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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志芸 │中壢建國路郵局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貳萬柒仟元 │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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