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王盈尹
被 告 余文葶即余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 保險,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即應理賠遠東 銀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4,088 元、利息9,273 元未清償,原告賠付遠東銀行後, 遠東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申請書、理賠試算表、保險理賠申請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明細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