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68號
TYDV,93,訴,868,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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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葉錦標之子即訴外人葉發均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劉修寶等人因開設 「宏大汽車商行」需要資金,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劉修寶之介紹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期一年,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支付利息,訴外人葉發均並願以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一般抵押權三 百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農會撥款當日,會同訴外人葉發均辦理 撥款事宜,待農會撥款五百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提領三百萬元,其 中一百萬元直接交付訴外人葉發均,其餘二百萬元則依訴外人葉發鈞之指示匯 入訴外人丙○○之戶頭,完成交付借款之契約義務。(二)訴外人葉發均取得系爭借款後,依約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由訴外人葉發均委託訴外人即「聯成代書事務所羅銀珍代書辦理上開抵 押權之設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送件,同年五月十四日登記後,訴外人 葉發均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謄本等,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借款屆期後,原告 屢次催告訴外人葉發均返還借款,惟訴外人葉發均均以請准延期償還,利息照 付為由,延長還款期限,迄延展至八十三年十月份,訴外人劉修寶車禍身亡, 宏大車行自此歇業,本件借款利息亦未再支付,訴外人葉發均則經原告遍尋不 著,至八十四年間,訴外人葉發均亦意外身亡,仍未償還系爭借款。(三)被告雖否認曾授權予訴外人葉發均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認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葉發均,亦無表現 代理之情事,故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惟此無礙於訴外人葉發均與 原告間確實存在之借款事實。被告既為訴外人葉發均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訴外



人葉發均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訴外人葉發均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起返還 責任,而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一紙、除戶登記簿謄本一紙、桃園縣 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各一 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訴外人葉發均有向原告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葉發均之 事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 三號訴訟,不足以認定訴外人葉發均有系爭借款之情事。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 第一四三號卷宗。另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印鑑卡及登記申請書、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五四一地號土 地申請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各有上開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桃龍戶字第 ○九三○○○四八七六號函附被告八十年五月十日印鑑登記(變更登記)印鑑卡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各乙份、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桃龍戶字第○九三○○○五○四○號函附被告八 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溪 地登字第○九三○○○八六四五號函附上開土地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收件第六三五 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收件第七六二○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之 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溪地登字第○九三○○○八 九三八號函附上開土地八十一年收件字第七八四二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錦標之子即訴外人葉發均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劉修 寶等人因開設「宏大汽車商行」需要資金,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劉修 寶之介紹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訴外人葉發均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四方林小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一般抵押權三百萬元。原告乃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農會撥款當日,交付訴外人葉發均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 則依訴外人葉發均之指示匯入訴外人丙○○之戶頭。嗣訴外人葉發均亦依約將被 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上開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謄本等,惟迄八十四 年間,訴外人葉發均意外身亡後,仍未償還系爭借款。被告既為訴外人葉發均之 繼承人,即應繼承訴外人葉發均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訴外人葉發均所負之系爭 借款債務負起返還責任,而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訴外人葉 發均有向原告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葉發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為訴外人葉發均之父,而葉發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除



被告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登記簿謄本一紙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訴外人葉發均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應由訴外人葉 發均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責償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有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五四一地號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溪字第○○七八四二號為原告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及桃園縣龍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溪地登字第○九三○○○八九 三八號函附上開土地八十一年收件字第七八四二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 為原告設定上開抵押權為由,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判 決確認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前揭登記之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且原告應塗銷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嗣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改為本件被告 全部有理由之判決,此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駁 回
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被 告於上述訴訟事件中,曾主張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係訴外人葉發均於被告不知情 之下,持被告之印章、
定登記。則依常情而論,若訴外人葉發均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甘冒 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而偷偷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被告為債務人名義而設定 前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理。且查,上開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證 人鍾瑞緣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有與被告 夫婦去銀行辦理撥款事宜?)是的,當天我與被告夫婦、劉修寶、葉發鈞他們去 銀行時,領一百萬元出來,尚有兩百萬元是直接匯款。」,「(問:這些錢是匯 給誰?)丙○○。他是劉修寶、葉發鈞的朋友」,「(問:為何會將錢交給丙○ ○?),因為劉修寶、葉發鈞有向被告夫婦借錢,所以先把錢還給丙○○。」, 「(問:這些錢是誰的?)是被告夫婦的。」,「(問:當天用誰的名義去借錢 ,你知否?)我當天只是跟被告等人去銀行,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問 :是否曾經為原告交付利息給被告?)我只是拿過幾次的利息給被告,是葉發鈞 叫我拿給他的。他說是要還借款三百萬元之利息。」,「(問:這件事與乙○○ 有何關係,你知否?)這件事一開始是乙○○的兒子葉發鈞與我接觸,利息也是 葉發鈞交給被告的...」,「(問:當天是否葉發鈞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 是的,葉某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九一號卷第七一、七二、七五頁),本院審酌證人鍾瑞緣與兩造俱無何親誼故舊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為證言自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再參以訴 外人葉發均自原告所取得之一百萬元現金部分,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八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在上開



本院另案卷內可稽(見本院上開卷宗第四○頁、第四一頁),以及除此一百萬元 外,另有原告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同日領款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交易 明細表一紙附於本院上開另案卷內可憑(見同上卷宗第三九頁),而被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上原有之第一順位訴外人丙○○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 八日即塗銷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及桃園縣龍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溪地登字第○九三○○○八六四五號函附上開土地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收 件第六三五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收件第七六二○號抵押權塗 銷登記案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與上開原告領款二百萬餘元 之日期相差並無幾日,核與前述證人鍾瑞緣所為證述內容均屬若合符節,是足信 訴外人葉發均確有於上開日期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已取得無誤。綜上所述,原 告所主張訴外人葉發向其借款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 人葉發均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承受訴外人葉發均本件借款債務 ,另原告既自陳其曾答應訴外人葉發均延期清償本件債務而未確定清償日期,是 本件借款自屬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而本件原告於本院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中,業已 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則顯見原告至遲於該訴 訟事件當時即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距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已有相當期限,足以 認定無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借款三百萬元,尚屬 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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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