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
被 告 崧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 ,應徵收裁判費七千八百二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應再補繳六 千八百二十元。是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