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甲○○(即原告)出會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四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原告喪失會員 資格、解任原告第四屆監事職務,由候補監事范發登遞補」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甲○ ○(即原告)出會除名」之決議無效。
(三)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甲○ ○(即原告)出會除名」之決議。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且第四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第四屆監事,任期四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然自九十二年八月以來,原告即未接獲被告任何活動之通知及理 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書 面陳情後,被告回覆桃園市公所:「...實未居住,雖 政部解釋函,即喪失會員資格,其監事職務亦由侯補監事范發登遞補之,已依 法定程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等語。惟 原告世代務農,自幼出生後,從未遷離桃園市汴洲里,且確實居住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下簡稱鹽庫街)六五巷二二之一號,何來喪失會員資格、解任監 事資格可言。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八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原告確係居住在鹽庫街,而時常往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下簡稱南平路)與鹽庫街之間。足認被告認原告喪失會員及監事資格,顯係 違法。
(二)又被告明知其所為違法,竟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五案案由:「請議決本會會員甲○○
違反章程出會案」時,以鼓掌方式將原告「除名」,惟依被告章程第七條之規 定,僅在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時,始可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且會員之除名,依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決議須以「會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惟查原告並無「違害團體情節 重大者」情形,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上開決議內容 顯然違反章程而當然無效。且系爭會員大會係以鼓掌方式通過,根本未清查有 多少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亦違反章程第二十四條關於可決人數之規定,再依被 告章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 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而被告於上開會員 大會,根本未通知原告,報到會員名冊上未列原告姓名,故其「召集程序」亦 違反上述章程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的決議方式既有違反章程之處,原告依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得訴請撤銷其決議。
(三)系爭會員大會之上揭決議或屬違法,或應撤銷,則原告與被告之會員關係、第 四屆監事委任關係,當然均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鹽庫街二二號原有房屋因年久失修部分倒塌,然該屋右側約三十五公尺處原告 另建有平房一棟,其門牌號碼為鹽庫街二十二之一號,原告確實住在該平房, 且原告平時雖有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下簡稱南平路)一○八巷五號,惟亦 有住在鹽庫街,我國法律並未限制一個人僅能居住一個地點,原告既居住在被 告社區內,當然具有被告會員之資格。而南平路之房屋為原告之妻所有,由原 告之女兒
(二)原告世代務農,習慣燒熱水放在盆中就可洗澡。故原告未裝設洗澡用熱水爐, 至為平常。又原告前於擔任被告理事長期間,曾協助配合辦理資源回收,並義 務提供現址即鹽庫街二十二之一號房屋的客廳,臨時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再原 告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已申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使 用,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使用 ,故並無在住家即鹽庫街二十二之一號房屋申請室內有線電話的必要。(三)原告根本未被列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之人,自無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 失權可言。再者,該次大會當天原告經他人私下通知到場之後,立即向被告的 理事、監事、被告工作人員表達抗議,並於該次大會以鼓掌方式表決上開決議 時,喊出:「違法」抗議。因之,原告殊無「未當場表示異議」情形。四、證據:提出陳情書一份、門牌增編證明書一紙、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桃市民字第○九二○○六四六一九號函一紙、被告桃市汴社淵字第(九 二)一二○八號函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二紙、門牌證明書 一紙、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九 二○一八五○號函一紙、桃園市公所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五桃市工水字第一 ○一九七號函一紙、繳款書一紙、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桃市工 字第○九二○○二八五○七號函一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工字第○九二 ○○二三六九二號函一紙、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清字第八八○四二六五八號函
一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桃市清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函一紙、桃園縣桃園市公 所九○桃市清字第四七四○七號函一紙、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份、行動電話業 務租用申請書一紙、桃園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桃市清字第八八○四二六五 八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桃市清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九○桃市清字第四七四○七號函各乙份、桃園電信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一份、桃園市公所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桃市政字第○九三○○五三八五二號函一份(均為影本)、鹽庫 街二十二之一號現場照片五十四張、
謄本五紙、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VCD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潘國堅、李詩進 、游石枝、詹次明、許明義、潘秀蘭、謝顏桂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係以在社區內設 。本件原告雖
五號,該處房屋為鋼筋水泥造,配有瓦斯、熱水爐等物,設備齊全舒適;反觀 上開鹽庫街之房屋,既無冷氣,亦無熱水爐、洗衣機等家電用品,設備十分簡 陋,又供倉庫使用等情,按諸經驗法則,原告顯無棄置新建房子不住,而委身 於擺置資源回收物品之倉庫之理。原告既未居住於被告之社區,即不具有被告 之個人會員資格,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二十條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出會:①喪失會員資格者(含死亡),②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理監事有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解任。本件原告之會員資格,在其搬遷至南平 路新址時,即當然喪失,縱令原告於搬遷多時後,再遷回汴洲社區內,其會員 資格,亦不因而當然回復,蓋此時仍應另行申請入會。況原告之會員資格,亦 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出會在案。原告既因上開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依組織 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無須被告之大會決議,即當然生解任其監事一職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發展協會間之會員及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 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訴請法院確認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因按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 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監會之決議,不在 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 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號判決可參。
(三)原告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顯無理由,因按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決議出會,此項決 議方法,並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出席社員當場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四)綜上所述,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授中字第○九一○○二八四六二號函 一紙、證明書、被告組織章程一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桃市民字第○九一○○七一二七七號函一紙、被告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簽到簿、會議議程表、會議記錄各乙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桃 市民字第○九三○○○○一○七號函一紙、被告第四屆九二年第三次臨時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乙份、開會照片影本二張、簽到冊一紙、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 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表一份、會議記錄一份、被告會員名冊一份、 九十三年農民曆二紙、桃園市公所通訊錄六紙(均為影本)、鹽庫街六五巷二二 號房舍現況照片四張、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VCD一片。並聲請傳訊 證人楊鑫坤、邱清元。及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申設室內電話 之裝機地號、申設時間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鹽庫街六五巷二二號、二二之一號建物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VC D之內容,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簡圖二份附卷。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八號偵查卷宗及函詢被告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裝機資料,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府社行字第○九三○○三四七四二號函附被告成立大會手冊、桃園市汴洲社 區工作簡介各一份、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覆函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 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二八號判例意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 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原告喪失會員資格、解任原 告第四屆監事職務,由候補監事范發登遞補」之決議無效之部分,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中「將會員甲○○(即 原告)出會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且第四屆監事 委任關係存在之部分,與原告之會員及監事此法律上關係存在之利益有關,揆諸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 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原告喪失會員資格 、解任原告第四屆監事職務,由候補監事范發登遞補」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且第四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始追加如上述事實欄中其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 為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第四屆監事,任期四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且原告確實居住在被告社區○○○街六五巷二 二之一號,然被告竟以原告並未居住上址,已喪失會員資格,並解任監事資格為 由,而於系爭會員大會中,在討論提案第五案案由:「請議決本會會員甲○○違 反章程出會案」時,以鼓掌方式將原告「除名」。惟依被告章程第七條之規定, 僅在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時,始可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原告 並無上開情事,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將原告除名之部分,有違章程規定,應 屬無效。再系爭會員大會根本未清查表決同意之人數,違反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且被告於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時,根本未通知原告,報到會員名冊上未列原告 姓名,故其「召集程序」亦違反章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該次大會之上開決議部分。被告上揭決議或屬違法, 或應撤銷,則原告與被告之會員關係、第四屆監事委任關係,當然均存在,爰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係以在被告社區內設 之居民為限。本件原告係居住於南平路一○八巷五號之住處。至原告所主張鹽庫 街二十二之一號其另建之房屋,既無冷氣,亦無熱水爐、洗衣機等家電用品,設 備十分簡陋,又供倉庫使用等情,足認原告於鹽庫街上址,確無居住之事實。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在,顯屬無據。次依被告章程之規定,理監事 有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解任,無待會員大會決議,本件原告既因上開事由而喪 失會員資格,自應解任其監事一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亦屬無據。另原告業經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決議出會,此項決議 方法,並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出席社員當場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亦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若未經社員依上開程序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決議仍為有效存在;而在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該決議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自 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本件原告既兼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得撤銷及無效二種 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審究系爭決議有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必待系爭決議 有效存在時,始有論述其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必要。三、就系爭會員大決議將原告出會除名是否無效之爭執部分:此部分原告先主張其有 格,而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未實際居住該址等語。經查,鹽庫街六五巷二二之 一號房屋為原告所建造之磚造一層平房,其後方有一木板隔間,將建物分為二部 分,靠前方(即大門)者為客廳,擺設有木製沙發及辦公桌椅各一張、藤椅及板
凳數張、電視一台、小冰箱一台、不銹鋼洗手槽一台、飲水機、烘碗機各一台、 小圓桌一張;靠後方者為寢室,有木床一張,上有蚊帳、棉被一床、薄被二張、 毛毯一床、枕頭二個,另有木製衣櫥一座(裡面掛有外套、襯衫、長褲數件及置 有男女換洗衣物)、鞋子數雙,緊鄰此建物後方則另搭有鐵皮頂及磚牆之簡易廚 房、廁所各一間,廚房內有鍋具若干,廁所內則僅有蹲式馬桶一個,此外並無其 餘熱水器及盥洗淋浴之設備,是此房屋尚難認不能供人居住所用;又此處之門牌 係原告自行從原鹽庫街六五巷二二號之房屋所增設之門牌拆卸而來自行裝上,而 上開鹽庫街二二號則原係一老舊之一層磚造建物,距離原告其後另建之上開二二 之一號之建物約不及五十公尺,惟現今已大部頹圮不堪,只餘數面磚牆及雜物堆 積其中,原址並另有一木板搭建之簡易雞舍,是原告確未居住在原鹽庫街二十二 號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簡圖二紙、鹽庫街 二十二號現場照片四張、二十二之一號現場照片五十張及門牌增編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次查,證人游石枝於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住在鹽庫街?)有,還有住在 南平路,兩邊都有住,..因為他在鹽庫街有種菜,有時候叫我去拿菜..。」 ;證人詹次明則於同日到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原告住在鹽庫街二十二號 之一?)我有去工作過,種菜與竹筍,是原告叫我去的,算工的,一天兩千多元 ,我有去他鹽庫街的房子吃飯。」、「(問:工作的時間?)早上五點多就到, 在那邊吃早餐,到的時候有看到原告,他煮飯給我吃,大概是每年農曆二月份就 會去種竹筍,大約一星期左右做完,做到今年為止,約五、六年...。」、「 (問:是否知道他有搬到南平路?)他兩邊都有住。晚上原告有住在鹽庫街,有 睡在鹽庫街,我早上有去叫他他才起床。」等語,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另案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時,經傳訊證人林朝育、李錫楊、游石 枝、潘秀藍、秦王雪霞、謝顏桂女、李林甜、陳游梅、吳木森等人,渠等亦均證 稱原告有居住上開鹽庫街之房屋,而時常往返於南平路與鹽庫街之間等語,有上 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且原告在被告社區內確有土地之事實,亦有桃園 縣桃園市○○段第七四二、七四三、七四一、七一五、七六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 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相參核可知,原告雖非固定住在 鹽庫街二十二之一號之房屋內,惟仍不定時有至該處居住及耕種土地之事實,已 堪認定。雖證人李詩進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 街有田地,白天會回來種菜,(在南平路與鹽庫街間)來來去去,晚上有無住在 鹽庫街則不清楚等語;又證人邱清元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係住在南平 路一百零八巷五號內等語,惟其亦自陳不清楚原告有無居住在鹽庫街,僅係經常 看到原告在南平路出入等語;另證人潘國堅則於同日證稱原告有將資源回收之物 品置放在鹽庫街二十二之一號之房屋客廳處等語,是依上開三名證人所證述內容 ,尚不足否定原告偶有至鹽庫街居住之事實。另被告所抗辯稱原告上開鹽庫街住 處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已移機至南平路之住處乙節,雖有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 園營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桃服字第九三C○六○○一○八號函附室內電話00 0000000號電話之客戶資料表乙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既非經常居住在上開
鹽庫街之住處,自無裝設室內電話之必要,是此部分無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結 果。
四、按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 ,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被告之章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是可知被告個人會員之資格,乃係以「本社區 居民」及「年滿二十歲」為其要件,另按社區居民係指設 民。內政部公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再按會員有被選舉 權;監事由會員選舉之;遇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由候補監事)遞補之;監事 有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被告章程第十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由以上規 定亦可知當被告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當然為出會,亦即已不得成為會員,則 若該會員係現任監事,亦因其喪失會員資格而當然解任,應由候補監事遞補之。 經查,原告
告第四屆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定時居住在其所建之上開鹽庫街二十二之一號房屋內之事實,前亦認定,則本件 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此種不定時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事實,是否符合上開章 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會員須為「本社區居民」之要件?按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之規定,就住所而言,較為嚴格,就居所而言,則較 為寬鬆,而上開章程中既泛稱「居民」,又未加以定義;參酌前揭社區發展工作 綱要第二條第三項亦僅規定:「社區居民係指設 顯見被告章程並無以具有民法所定嚴格意義之住所於被告社區內者,始為居民之 意;再審以被告章程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區團體, 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 。」之設立宗旨及第三條:「本會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劃定汴洲社區區域為組織 區域」之規定以觀,應認為章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本社區居民」,僅以在被 告社區內有居所者即為已足,亦即並非必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為限,只要在被告社區內有居所,對社區發展有影響之每一民眾,均可成為被告 之個人會員,如此解釋方符促進社區發展之旨。準此,原告在被告社區內既有自 建之房舍及田地,又有不定時前往居住及耕種作物之事實,則應可認為其具有被 告個人會員之資格無疑。是被告所抗辯稱原告並無居住在被告社區內,已當然喪 失會員資格及應解任監事資格之部分,尚不足採。五、再按會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決議予以除名;會員經會員大會決議 除名者,為出會,被告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章程中並未列明 其餘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予以除名之事由,是足認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除名 ,僅以上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一項理由為限,否則若會員大會得以任何事 由或不具理由而將會員除名,顯與其「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 之現代化社會」之設立宗旨相違背,自不可採。查系爭會員大會中通過「將會員
甲○○(即原告)出會除名」之決議,但原告仍具有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及監事 資格乙節,前已認定,而被告就其會員大會何以得決議將原告出會除名之部分, 亦僅抗辯稱原告並未居住於其社區內一項理由,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危害 團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存在,是顯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原告出會除名之部 分,已違背上揭章程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會員大會此部分之決議應為無效,尚屬有據。系爭會員大會此部分之決議既為無 效,即不生決議內容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仍為被告之會員,原告既仍為被告之 會員,則其與被告間監事之委任關係,自亦無當然解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 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會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有據。六、又因系爭會員大會上開部分之決議既應為無效,則其即係自始、絕對、當然不生 效力,此與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若未經社員請求法 院判決撤銷其決議,則該決議仍為有效存在之情形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 員大會上開已無效部分之決議,尚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為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中「將會員甲○○(即原告)出會除 名」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與第四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 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