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38號
TYDV,93,訴,1238,2004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巧準精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源消防企業
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被告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巧準精密公司)、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源消防公司)分別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五六之六九地號之土地, 原告並分別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嗣後因被告等主張上開土地遭訴外人李阿清占用 ,故分別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 ㈡惟查被告主張遭訴外人李阿清占用土地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 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及被告巧準精密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五六之 六六、五六之三五地號土地均無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在案,被告高源公司向原 告所購買之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雖有遭占用事實,惟亦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一○九○○號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是本件原告已履行完成契約之 全部義務,被告拒付尾款之事由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伊等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均因鄰地地主李阿清不同意土地測量之結果,遂與 原告約定保留尾款。伊等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猶遭受李阿清之騷擾警告, 伊等不得已遂簽立如有越界願拆屋還地之切結書予李阿清,始得繼續興建完成 。嗣後李阿清雖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拆屋還地案中同意伊等只要日後 改建開挖基地時不逾界即可,惟伊等每欲使用土地時,李阿清即以各種方法阻 撓伊等使用土地,故原告應築起圍牆俾與鄰地區隔方便伊等使用,避免伊等再 遭受李阿清騷擾,則伊等當依約給付尾款。
  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伊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因鄰地地主李阿清不同意測量結果,遂與原告約定保 留尾款,嗣原告雖訴請李阿清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僅以鐵絲網與鄰地區隔,未將土地實際點交予被告,故原告應建築圍牆與鄰地 區隔,並申請桃園縣政府測量大隊重新測量及確認界址,若測量後之面積與土 地權狀不符,原告應負擔後續代書及相關費用等,伊始願給付尾款。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公司、高源消防公司分別向原告購 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 ,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因被告主張前揭土地遭訴外人李 阿清占用,故分別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未為給 付。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協衡工業公司、被告巧準精密 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地號土地並無遭訴外人李阿清占用 之情形,而被告高源消防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雖遭訴外人 李阿清占用,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號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 完畢在案。本件原告既已履行完成契約之全部義務,被告拒付尾款之事由已不復 存在,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則以原告未確實履行點交買賣土地之義務,須另建築圍牆與鄰地區隔後,伊等 始願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公司、高源消防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第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五六之六九地號之土地,原告已分別依約於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李阿清占用,故分別保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 公司、高源消防公司分別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是否有理由?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已完成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以為 斷。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拆 屋還地事件中,訴請訴外人李阿清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丈量之結果,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公司所主張遭訴外人 李阿清占用之土地現設置溝渠及佈滿雜草,訴外人李阿清並無占用管領之事實, 為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巧準精密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 訴外人李阿清占用前揭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之土地部分, 亦經判決應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有本院調閱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參以原告已完成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藉由訴訟程序釐清與鄰地界址所在,及依執行程序完成土地點交, 被告等抗辯原告未盡點交土地之義務,尚屬無據。次查,原告與被告巧準精密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中明定「為免日後衍生糾紛,雙方議定交付尾款時,由甲方暫保 留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然俟上開之土地毗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時,餘款 即交付予乙方」;原告與被告高源消防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載明: 「 90.7.2 雙方協議由甲方即刻向銀行重新申請貸款,貸款核撥同時支付新台幣 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正於乙方,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俟本案標的物確認 界址,依實際坪數結算尾款並支付餘款於乙方。」,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按(原告與被告協衡工業公司則未有保留尾款之書面協定)。由上開兩 造間之協議可知,兩造間並未就原告需加蓋圍牆使被告與鄰地區隔,避免鄰地所 有人李阿清之騷擾乙節,做任何約定。縱兩造間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有此約定,亦 無從認定原告同意圍牆完成後受領尾款乙節,實難僅因被告與訴外人李阿清於相 鄰土地使用權產生糾葛,即認原告興建圍牆之舉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立於對待給 付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需蓋圍牆使被告與鄰地區隔, 渠等始依約給付尾款,即無可採。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原 告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訴請訴外人李阿清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九○○號執行在案,且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七 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土地上興建廠房 則原告確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衡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巧準精密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高源消防公司 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於渠等所有土地上有管領使用並排除他人侵害之權能,渠等若與鄰地所有人李 阿清有其他糾葛,事涉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1/1頁


參考資料
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