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 三、三二四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編號C棟十五樓房屋一棟,約定總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 七日、九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價金共計七十九萬八千元予被告。詎被 告自訂約後迄今已逾十年仍未建造並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而上開二筆土地業於 八十六年間由訴外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取得,且 因被告違反與春池公司之合建契約,經春池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公告終止合建並擬 出售上開土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兩造所簽 訂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如有逾期未完工,每逾壹天,乙方(即被告) 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屋總價款仟分之壹計算違約金,付與甲方。」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款通知單一件、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 公告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不在本院土地管轄 區內,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款通 知單一件、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七十九萬八千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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