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漢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為禁止被告為一
定之行為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原告亦到院
稱無何可得利益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暫計核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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