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954號
TYDV,93,繼,954,200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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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 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死亡,而其尚有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卓杰如、卓良大、卓芝琳,此為聲請人所陳明,然本 院查無卓杰如、卓良大、卓芝琳,於本件提出聲請之前,即已拋棄繼承權之案件 ,故聲請人二人既為第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依法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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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