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吳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6 月9 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600 元、利息2,702 元、違約 金1,2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1,2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 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 減為1 元,以求妥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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