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被 告 陳國榮
蔡采妏即蔡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榮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蔡采妏即蔡雅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購屋貸款,共計2 筆,被告依約應每月按期還款。詎被告陳國榮僅清償至105 年3 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受分配後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分配表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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