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零玖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四六 號旁「中正二三樓專案」新建大樓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大樓)中之防火門工程, 工程總價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含追加工程部分),簽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本件工程)。原告依約裝設完畢,工程已完成,有出貨簽收單及照片等可證 ,被告除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外,其餘九十七萬三千一百 零三元尚未給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交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故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㈡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 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 七號裁判要旨)。本件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依附件工程規範第六條之附款辦 法:⒉工程開工後,門框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三十。⒊門扇進場後付款百分之
三十。⒋門扇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二十。則不論本件工程是否驗收,原告既已 完成各階段工作,被告至少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即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 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即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的百分之八十)、追加工程 款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七元的百分之八十),共一百八十 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僅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不足五十 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九,被告自有先予付款之義務。 ㈢工程合約第二十條工地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初 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 (即原告)需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 後,原告即會同被告驗收,此由出貨單可得證明。雖被告將有瑕疵部分列出,請 求原告修補,原告亦已修補,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應已驗收,若未驗收,原告 如何修補?
㈣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即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安裝之 防火門除門弓器脫落外,有半數之天地栓僅施工一半,或鎖孔不準等問題,因認 原告未依約完成云云。然原告已完成防火門之安裝,縱被告抗辯屬實,惟此僅屬 工作完成後有無瑕疵之問題,並非工作未完成,故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㈤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驗收,因有部分瑕疵,原告即加以 修補,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再驗收。是被告稱仍有地栓未鑽(因被告大理石尚 未舖設,無法鑽孔)、門弓器脫落、門扇無法關閉(因被告不當使用)之瑕疵, 此瑕疵均為可修補事項,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始拒絕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之規定,倘被告可自行修補,則所謂瑕疵當以所指範圍為限,被告卻稱要 將防火門更換二十扇,已超出所指瑕疵範圍。另被告稱防火門未完成,致公設部 分尚未點交,並以住戶之會議記錄為證云云,然會議記錄,並無決議,依常理, 所謂公設點交應係指水、電、機房等「大公」而言,「小公」部分若未完成,被 告是否告知客戶,依照片所示,客戶已在裝潢,可推知防火門應已完成,否則如 何交屋予客戶,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地數量明細表一份、出貨簽收單十九份 、被告信函、統帥金屬門公司安裝承攬契約書及原告公司安裝計價表各一份、照 片六張等為證,並請求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本件新建大樓消防檢查資料、及請 求訊問證人黃金寅、翁義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安裝完成
,依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乙方門框進場日、按裝完成日,倘不依照合約規 定期限完成,逾期每日罰款新台幣三萬元,若逾期十五日以上甲方得逕行解除契 約並另行發包,同時乙方得賠償甲方逾期轉約時差損失(依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 補償甲方)」,因原告未依約定日期完成門扇安裝工作,經被告通融延期至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豈原告仍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均置若罔聞,迄 今仍未按裝完成,均未報請驗收。
㈡原告雖稱本件新建大樓已完成消防安檢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故本件工程已安裝完 成云云。然消防安檢係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與契約所定工程承攬內容未必相符 。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防火門應符合「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因原告所施作之防火門的門弓器 脫落,有半數之「天地栓」僅施工一半,致防火門搖晃鬆動,不具有原設計之固 定功能,亦有鎖孔不準等問題,致防火門無法自行關閉,除有違前揭建築技術規 則而使防火門在必要結構上之欠缺外,亦嚴重降低防火門功能。另防火門之地栓 未施作,則將使防火門無法完全密閉達到防火功用,亦屬必要結構上及功能上之 嚴重缺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謂本件防火門工程已完工。原告 以被告之房屋業已銷售點交,主張本件防火門工程已完成,實有誤解。被告所建 造之本件大樓房屋固有銷售,專有部分有點交予承買客戶等情,然原告所承包之 防火門並未完成,致公設部分無法點交給客戶,有大樓住戶臨時會記錄可稽,足 證本件防火門並未完成。
㈢原告自承沒有正式驗收程序(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 翁義山(原告之下包廠商)亦證稱沒有驗收,證人廖勇凱(被告工務部副主任) 也證稱沒有完工,且由原告之出貨簽收單據,顯示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尚有兩扇 皮雕門修改長度、一扇防火門重從新烤漆,出貨皮雕門兩扇,至同年三月十九日 出貨SUS防火門三扇,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出貨推拉板、烤漆包邊飾條各二十二 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貨喇叭鎖一個,同年五月五日出貨皮雕門一扇、LIF EPPH一組等,可見本件工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並未完工,雖證人翁義山稱 一般業主都不願意負責,所以都是口頭說好即可,當時第二位工地主任有說可以 云云。然被告就本件新建大樓工程確實有驗收程序,承包廠商請款時均依進貨、 安裝完成、驗收等程序請款,故證人所言,並非事實,且與一般常理不符。證人 黃金寅稱檢測時,被告工地主任叫伊自行檢測,故未在檢測表上簽名,亦與一般 常理不符,自非可採。
㈣縱認本件防火門工程已完工,然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依約可得請求者僅為工程款 百分之二十(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況本件工程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前完工,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底始完工,原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依本件 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逾期時每日罰款三萬元,原告遲延完工三個月,應 賠償二百七十六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又本件工程有瑕疵,屢催原告修繕均 未置理,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依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後段所約定之逾期轉約時 差損失,作為被告自行修繕之費用,故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 六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連字第0610002號通知函、正鼎法律事務所九
十二年桃律鼎字第006號通知函、九十二年桃鼎字007號函、檢驗本件工程 按裝缺失表、漢立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驗收單、效進有限公司請款單、大樓住 戶臨時會記錄等各一份、工程估價單等影本二份、照片、門藝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工程請款明細表、安全梯間門弓器更新確認單各一張及照片影本一百五十二張 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勇凱。
丙、本院依聲請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本件新建大樓之消防檢查資料及傳訊證人潘明 松。
理 由
一、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約定完工日期展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件新建大樓已由桃園縣消防局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被告並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且被告已付三次工程款共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尚有工程款九十七萬三 千一百零三元(含追工程部分)未付給原告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出貨簽收單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回函及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等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
二、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惟被告則稱均未完工驗 收,且工程有瑕疵,以原告應負之遲延賠償及瑕疵修補費用,抵銷應付之工程款 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程?㈡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遲 延及瑕疵?㈢被告可否以原告應負之遲延賠償及修補瑕疵費用抵銷?三、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已完工,被告則稱並未完工,並以原告應負之遲延賠償抵銷未 付之工程款。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著有裁判要 旨可參,承攬既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因承攬人有應負品質保證或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 (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即可無視契約目的,而將工作所 生之瑕疵亦認為屬於工作之一部分,須將瑕疵修補完成,始謂工作完成。本件工 程項目為消防安全之「防火門」工程,故原告如將防火門、扇等安裝固定妥當, 達到可使用之目的,即屬工作已完成,縱因工作而產生部分瑕疵,應為原告施作 工程後,應負承攬人施作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承攬人完成工作無涉。 ㈡原告稱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施工完成,並以出貨單為證。惟依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尚有零星出貨,可見不能以出貨單之日期 即為完工日期。惟本件既是新建大樓消防安全之防火門扇裝設,故如已經政府機 關消防安全檢查並發給建物使用執照,應可認已裝設妥當,否則依建築技術規則 ,顯難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六條關於防火門窗之構造之 規定即明),而桃園縣消防局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本件新建大樓做消 防安全檢查,有該局函覆本院之公函及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附卷可參,被告隨即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本件新建大樓之建物使用執照,亦有建物使用執照影 本可參。且證人翁義山證稱:「工程是我所做的,已完工,五金零件及另一證人 所說之缺失均已施工完成,地栓是因為被告之地面沒有舖設好所以無法裝設地栓 ,但是天頂已固定好了,消防檢查時都已經完成;沒有驗收,是因一般業主都不 願意負責,所以都是口頭說好即可,當時第二位工地主任有說可以。」,而證人 黃金寅稱:「我是負責門扇修繕的,門扇有瑕疵會送到工廠回修,該批門扇都已 修繕完畢,潘主任(即工地主任)叫我去檢測的,因潘主任沒有去,所以沒有簽 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證人潘松明(即本 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所作之防火門是否有驗收?) 證人答:我在時有送貨過來及安裝,安裝過程有問題,常常請原告來檢修。(法 官問:當時是否全部安裝好?)證人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時已陸續安裝 好了,全部都安裝好了,但是有瑕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消防檢查前防火門 是否已裝好?)消防檢查是否有通過?離職前增、刪之瑕疵是否清楚?)證人答 :是有安裝好了,消防檢查有通過,我離職前原來瑕疵已經減少。」(見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上述證人所述,本件工程雖有瑕疵 ,惟已全部安裝完成,可見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應已完工 ,始能配合桃園縣政府之消防安全檢查。雖本件新建大樓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範圍,不受消防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規範,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稱 就本件新建大樓之消防安全檢查,並未對防火門扇等做檢查云云,惟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七十六條就常時關閉之防火門應具有一定之構造規格,則欲取得建物使用 執照,當須具備該項功能,否則如何能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故本件消防安全檢查 時,雖未將防火門列為檢查項目,但不影響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時,須已安裝設置 好防火門之推定。故本件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應已完工,否 則本件新建大樓當無可能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至明。 ㈢雖被告以原告之出貨單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尚有出貨,且證人廖勇凱(即被告工 務部副主任)證稱至本件訴訟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不可能在九十一年十一月 底完工云云。惟原告提出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尚有出貨之出貨單,依其上所載均 是就防火門之修改、重新烤漆等回廠整修後再送回之零星送貨,顯非施作工程時 之整批送貨,而證人廖勇凱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告所作防火門是否完工 ?)答:尚未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三所述瑕疵是否原告通知你 才去檢查的?)證人答:不是。也沒通知我去驗收。是我們例行檢查的。」(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本件 工程並未進行驗收程序,且工程所生之瑕疵均未修補完成,要與本件工程尚未完 工有間,故被告前揭置辯,均非可採。
㈣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 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 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 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 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 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四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 完成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隨即申請消防檢查通過,並即申請建 物使用執照,可見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 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被告始於同年六月十日、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 張本件工程有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等情事,顯然被告是在受領工程後約六個月, 始主張本件工程有遲延,而未在受領工程時主張遲延,且於受領工程未為任何保 留,依右述說明,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可不必負責,故被告抗辯以原告遲延 完工三個月,原告應賠償二百七十餘萬元云云為抵銷,即非可採。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均應負其責任。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本件防火門工程有未施作固定地栓、門弓器脫落 、門鎖未裝妥等瑕疵,是本件工程有瑕疵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已通知 原告限期修補瑕疵,惟原告迄未修補瑕疵,且拒絕修補,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等為證,且為原告所自承,故定作人之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之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所花費之必要費用,為十四萬二 千一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門藝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工程請款明細表、安全梯間 門弓器更新確認單及照片影本一百五十二張等為證,應堪採信,故被告以本件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九十七萬三 千一百零三元中扣除,即有理由,應予允許。雖原告稱原來所列之按裝缺失表有 問題之門弓器僅有八個,而被告提出修補費用所列之門弓器,竟更換一百零三台 ,故修補費用不實在云云,惟被告所列修補費用既均有收據等資料可憑,而原來 所列按裝缺失表僅是工地主任所列出供參考之資料,並非實際驗收時之瑕疵明細 表,況原告拒絕修補於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門弓器僅有八個有問題之證明, 故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已完成消防門、扇之安裝,依本件工程合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本件工程尾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惟因本件工程有瑕疵,原告拒不修補 ,被告乃自行修補瑕疵,支出必要修補費用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應予抵銷;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八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三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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