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曼蓉律師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明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架設通過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六六之四地號、第六六七地號、第
六六七之七地號、及第六六七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高
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將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
為。被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
元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自己及其夫婿佘文傑經營之格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格懿公司)及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四層
樓之工業廠房,被告之海湖發電計畫高壓電輸電線路第五十一號及第五十二號
電塔(下稱系爭電塔)之位置設計在系爭土地之兩側,兩電塔間高達一六一K
V(千伏)間距十二公尺之高壓電纜線橫跨原告之系爭土地廠房上方,被告並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電塔之高壓輸電線路架設完成通電,系爭
電纜線產生之電磁波損害原告之工廠運作及員工健康,且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
線架設通過導致土地價值減損百分之三十七(減損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六千
九百十四元),觀諸電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前項、第五十三條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得依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租用國有土地,本件被告未
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架設高壓電纜線,顯然違反法令,原告並無
容忍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
除被告之侵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並無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空之必要性
目前臺灣地區至少有五個地區正在進行高壓電纜線地下化工程,且台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桃園縣第六輸電變電計畫新設高壓輸電線共三百五十公
里,其中六成五亦預計採取地下化,地下化建設成本每公里單價最貴亦僅三億
一千餘萬元,非被告所無法負擔。本件被告得向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租用國有土地,將第五十一號電塔設置於高速公路機場系統交流道之邊坡用
地,系爭高壓電纜線路即可不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上空,惟被告卻強
行違法通過系爭土地;況且高公局亦認為於高速公路邊坡用地埋設地下電纜並
不影響國道拓寬工程,被告地下化用地取得並無困難。
⒊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安全
因系爭電塔間拉線後產生弧度下垂之物理現象,使之與原告建物之距離縮短僅
賸約數公尺,所產生之電磁波將使原告員工生命健康受影響,故倘員工在電纜
線下工作發生事故,後果無法想像。又被告搭設高壓電纜線之電磁波將使原告
廠房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致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損害。
另系爭電纜線橫跨原告土地上方,使土地價值暴跌。
⒋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並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已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
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被告曾於答辯狀中自承其施
工當時尚未獲得施工許可,桃園縣政府亦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表示尚未核准施
工,顯見被告尚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即強行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
且被告隨後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獲得桃園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即悍
然強行施工架設完成,則被告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之程序規定即違法
架設系爭高壓電纜線,該條之程序係不得補正,則被告架設系爭電纜線路自不
合法。
⒌被告架設系爭高壓電纜線並未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已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之規定
縱被告遵循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程序取得通行權,亦應採取損害最小之地下化
方式施工,而非直接跨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鄰近高速公路,其旁大片綠地為
國有財產,被告得依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租用國有土地,然被告卻
強行拉設電纜線經過原告土地上方,則被告並未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架設高壓電纜線,被告所為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項、第五十三條前
段之規定。
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因被告架設電纜線所產生之電磁波而受到限制,依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陳每年營
收約五十四億,原告只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
標準。被告高壓電纜線路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方,間距十二公尺,以其兩側各
十五公尺計算線下面積合計九0二.九四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一萬一千元,百分之十即一千一百元,以之計算,被告自系爭電高壓電
纜線架設完成之日起,按年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
1100x902.94= 993234)。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將受到完全限制,系
爭土地於被告高壓電纜線路通過之線下面積合計九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原告
受有如前所述相當於每年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電塔高壓電纜線路架設完成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被告長生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函影本、各種輸電線路產生之磁場
強度一覽表影本、「電磁輻射與健康」報告影本、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節本、
海湖電廠至中壢一六一千伏線下土地清冊影本、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示意圖影本、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審議會會議記錄影本、電源線路圖及線下土地清冊影本各乙份
、原告廠房與電塔關係照片二張、剪報影本十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影本二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轉運課有關被告海湖電廠至中壢一六一K
V高壓電線之電流最大值;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情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為合法電業,被告之海湖發電廠之新建供電線路,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及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系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已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
定之「必要性」,並為「損害最小」之路線。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係民法第七百
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高壓電纜線,顯屬無據。
⒉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確有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空之必要性
⑴本件被告屢次向高公局請求,惟高公局均不同意被告將系爭鐵塔設置於高速
公路機場系統交流道之邊坡用地,故系爭電塔僅能設置於目前地點。因系爭
土地位於該輸電線路徑上,系爭高壓電纜線僅能以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方式
架設,且本件因權責機關核定之路線設置係沿高速公路路肩設置,別處並無
可供興建鐵塔之適合地點,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確有必要。
⑵原告要求輸電線路地下化於本件屬技術上不可行,因原告主張之地下化工程
之施工方法,與本件環保署同意備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架空」之方式
不符;再者,地下化之工程費用為架空工法之十倍至三十倍左右(系爭線路
地下化成本高達每公里四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金額龐大,電
業法第五十一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設置線路,
本件原告要求採取地下化,違反利益衡量之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系爭電
纜線應有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必要。
⒊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並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
使用安全
⑴被告架設之輸電線路符合法令標準,對原告之廠房並無影響,被告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同意備查,足證其設置對於環境並無影響,系爭
電塔間最低層導線弛度與原告公司人形屋頂間之垂直距離,完全符合並超過
台電公司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制訂之安全距離,輸電線路距離地面
更超過二十公尺以上。被告之輸電線均為三相線路,其所產生之磁場經抵銷
後已甚低。另被告架設之輸電線路標準嚴於法令規範,絕無斷裂之虞且亦有
自動斷電保護措施,絕無安全上疑慮。
⑵被告架設之輸電線路產生微量電磁波亦無影響人體健康之虞。國際輻射協會
之標準為一般人全天一千毫高斯,而系爭輸電線路之電磁波強度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量測所得之磁
場值最高為七十三毫高斯,換算滿載發電時之理論磁場值亦僅一百四十四毫
高斯,此與環保署對一般民眾暴露環境所建議的八百三十三毫高斯(職業性
暴露則為四千一百六十五毫高斯)相較,顯有極大之差距;而桃園縣環保局
於系爭土地之電磁場量測值最高值為五0點五六毫高斯亦遠低於環保署所訂
之標準之二十分之一,原告謂系爭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妨礙安全云云,
即屬無據。
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係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其目的在使土地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避免「施工之過程」(而非「線路
通過」)發生人身或財物之損失,縱未踐行前揭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之違
反」,並不影響被告之電業線路通行權,故電業之線路通行權不以地方主管機
關許可先行施工為要件,電業對於私人土地是否具有線路通行權,其要件在於
是否「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與是否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無關。系爭輸電系統線路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濟部並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許可被告海湖發電廠之施工計畫.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多
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桃園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先行許
可施工之許可予被告,縱認線路通過權需經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後始能取得
,則本件情形完全符合先行許可施工之申請要件,且已取得施工許可。其次,
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公告線下地主清冊及實測圖,依地方政府處理
電業用電爭議準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事前書面通知;並以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函作為施工前之通知,符合施工前五日通知之要件。
⒌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已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係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
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依權責機關核定之線路,在系爭電塔固定情況下,並無其
他方式可供選擇,故目前線路架設方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目前輸電線路地
下化之目的在於確保供電品質,與電磁波之安全顧慮無涉。
⒍損害補償方法
⑴原告雖主張其土地價值暴跌,然此並不屬於「妨礙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安全」
範疇,且原告公司仍在系爭土地上持續營業,系爭輸電線路並未限制原告利
用系爭土地,而影響土地價值,且原告亦未有營業受影響之損害發生,故本
件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並未影響其土地利用價值。
⑵原告並未將九百零二‧九四平方公尺之線下土地交給被告占有使用,卻主張
以租金計算賠償額,應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系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後,原告仍
得為原有之使用收益,非完全被排除,故本件計算原告之損害,並無援用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餘地。且縱引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應以公告地價而非公
告現值為計算之基礎。
⒉系爭土地並無預定之交易計畫,何來「交易價格之減損」,原告所提之鑑定報
告就系爭土地所認定之價值減損,並非屬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損害。
⒊本件雖系爭高壓電纜線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損害,被告仍願以系爭輸電線二回
寬度約十二公尺左右各加三公尺,合計十八公尺為範圍,以八十八年度公告現
值百分之十五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九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若有建物被
告願依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十八公尺為範圍,按評定總額百分之十五計
算補償金為二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五份、判決影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影本、行政院環保署
函影本、認識電磁場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經濟部發電業
申請及審查作業標準影本、桃園縣政府函影本、環保署新聞稿影本、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函影本、電業法修正草案影本、購售電合約第二十九條節本、書面通知函
、地下化改善按可行性研究報告、利息證明影本、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
第六五六頁影本、電業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審
核辦法草案影本、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
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影本、系爭輸電線工程歷次協調
會議記要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0一號裁定影本、臺灣電力
公司覆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影本、臺北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收費辦法影本各乙份、高工局函影本四份、高公局覆函影本二份、經濟部函
影本七份、被告函影本九份、相片二張、經濟部能源會函影本二份、交通部函影
本二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量測技術發中心鑑
定本件系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電磁波對系爭土地所造成之電磁場大小為何?對
原告工廠之員工及機器運作之影響為何;函詢交通部、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關於系
爭第五十一號電塔設置於高速公路機場系統交流道之邊坡用地之可行性;函詢台
灣電力公司關於系爭電纜線地下化是否可行之相關問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楊天生,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彭杰仕,嗣又變更為甲○○,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先後聲明由彭杰仕、甲○○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被告不得將架設之高壓電
纜線通過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六六之四地號、第六六七地號、第六六七之七
地號、及第六六七之八地號四筆土地之上方」,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高壓電纜線架設完成,原告之原先位聲明已因
情事變更而無由達訴之目的,乃將其聲明變更如前述事實欄之先位聲明,並經被
告同意,乃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欄先位
聲明之損害金,被告雖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因
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就架
損害金,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
如前述事實欄之備位聲明,核其訴之聲明的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海湖發電廠第五十一號、第五十二號電塔設置於系爭土地二
側,高壓電纜線橫越系爭土地上方,造成對原告工廠運作、工廠員工健康、土地
利用之損害,而被告應可將高壓電纜線改為地下化;另系爭土地鄰近高速公路,
被告若向行政機關租用國有土地設置高壓電塔,既可充分利用國有土地,且被告
所架設之電纜線亦不會經過原告之土地,顯然被告未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架設高壓電纜線且已妨礙原告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原告應無容忍被
告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通
過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並不得為任何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之行為
。又系爭土地在被告高壓電纜線通過之範圍內,因電磁波輻射而使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完全受到限制,受有相當於每年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故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高壓電纜線架設完
成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之損害金。縱認
原告有容忍被告之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義務,原告仍受有如前述之損
害,爰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
十四元之補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該規定為
民法之特別規定,凡符合該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且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輸電線路徑,系爭高壓電纜線有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必要,雖原
告主張系爭第五十一號電塔位置,可設置於高速公路機場系統交流道之邊坡用地
,惟本案迭經被告向高工局請求,高工局均不同意被告設置系爭鐵塔於上述地點
,原告要求以地下化之方式架設,因事實上不可行及成本過鉅,顯不可採。且系
爭土地之電磁波強度,遠低於環保署之公告值,原告亦從未提出有何員工身體健
康受影響或因電磁波而離職之證據,原告工廠如常營運,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及
及安全未受影響。又被告已踐行事先書面通知及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程序,桃園
縣政府亦已補發許可先行施工,且該通知手續不影響被告架設輸電線路之權利。
原告並未將線下土地交給被告占有使用,其援引土地法規定要求以租賃方式計算
補償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海湖發電廠五十一號、五十二號電塔設
置於系爭土地二側,二電塔間之高壓電纜線橫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廠房上方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影本、被告海湖
發電廠至中壢一六一千伏線下土地清冊影本、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示意圖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並自承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電塔間之高壓電纜線設置
完成通電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
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之規定,乃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六十二頁),苟被告符合電業法之相關規定,即可架設系爭高壓電
纜線,而原告即有忍受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廠房、土地上空之義務,故兩造合意
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可否架設高壓電纜線之爭點:
⒈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是否有必要性?
⒉本件電纜線路之設置是否妨礙原告原有土地之使用安全?
⒊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是否須符合「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要件?違反此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⒋是否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被告目前所架設之處所是否即為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本件被告架設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原告廠房、土地上空,對於原告是否產生損
害?損害之程度為何?原告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五、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是否有必要性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依經濟部所公布之「開放發電廠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設置海湖發電廠,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台電公司,供台電
公司調配供應包括中壢工業區在內之北部供電,依被告之設廠計畫所制作,且經
環保署准予備查之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規劃之輸電路徑為自海湖發
電廠廠址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間,採架空輸電線長度約十九公里,輸電線
全長可分為二段,其中第二部分由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長約五
.三公里)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區,
「沿高速公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發給工作許可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
八四)能字第八四二六一七一三號函、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函、經濟部電業發電設備
係緊臨高速公路建造(在前開輸電路徑所定之第五十一號、第五十二號電塔中間
),第五十一號、第五十二號電塔亦係緊臨高速公路旁設置之事實,有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被告經經濟部核准及環保署准予備查之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核定之架空輸電線路徑既係沿高速公路路肩設置,因之乃勢
須通過原告廠房、土地之上空,則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係屬必要,即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得向高公局租用高速公路邊坡用地設置第五十一號電塔,系爭電
纜線即不會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云云。經查,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北二高桃園內環線
南下中山高中壢段匝道與中山高北上中壢段之交流道內之綠地屬高公局所管理,
被告雖曾多次申請將第五十一號電塔設置於前開高速公路邊坡綠地,並由經濟部
能源委員會多次函請高公局協助辦理,然交通部及高公局迭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海湖電廠電源線第四十九號、第五十一號鐵塔
需用公有土地申請核屬「工程上之必要審查會會議中表示不同意、並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路九十字第0六五一八號函、交通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路九十(一
)字第00七八八0號函、高公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路字第0九一00二三八
九六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路字第0九二000四四0八號函表示不同意
,本院亦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若將系爭第五十一號電塔設於前述高速公路邊坡有
何具體重大影響而無法克服之理由,據交通部函覆:⑴該電塔之設置確對高公局
目前辦理中之兩項重大拓寬工程(國道二號拓寬工程、桃園地區○○○○路及交
流道聯絡道路整體路網包含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高架或平面拓寬工程)造成影響
;⑵高速公路兩側視野屬公共財,公路主管機關可依據相關法令管制不良景觀設
施物之設置,本案因不屬於配合高速公路拓寬工程,若此例一開,各公民營電業
、通訊業者皆可相繼援引向高公局申請,造成高速公路全線路權內各種鐵塔、電
桿林立,不僅妨礙景觀,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也增加如今年(九十三年)二
月台電公司跨越高速公路高壓電線掉落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南北交通中斷大
塞車之情形;⑶國道二號路段為出入國門必經要道,其沿線環境景觀攸關台灣之
國際形象,且為積極推動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觀光客倍增計畫」,行政院通過
之國內旅遊發展方案-全國景觀道路建設計畫中已將其劃設為景觀道路,故兩側
環境景觀極需維護,任何影響視覺景觀元素均應納入管理,本案設施物(指電塔
)之量體明顯而突兀,設置後對該路段景觀特色將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五七頁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九三000二九八三號函)。按電業因工
程上之必要,得使用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欲使用前開高速
公路邊坡土地設置電塔,須不妨礙「其原有效用」,而交通部既已明確說明若將
系爭第五十一號電塔設置於前開高速公路邊坡,將產生如上述之窒礙難行之困難
,有害該土地原有之公共使用目的,且影響行車安全,是被告辯稱無法將第五十
一號電塔設置於該交流道之邊坡用地乙節,足堪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輸電線路可改採地下化技術云云。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
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之房屋上之空間,設置線路,本院認為於判斷是否有通
行「必要性」時,除考慮其技術上之可行性外,苟雖有其他替代工法,惟所需費
用過鉅,而與受線路通過之他人所受損害相較顯屬過高時,此時應認於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設置線路仍屬有必要。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函詢如系爭高壓電纜線其中第五十號至第五十二號電塔路線間實施地下化,而其
他段則維持架空方式是否可行?據該公司函覆:依該公司作法,因地下電纜均沿
一般道路施設,並須取得兩座連接站用地,如無道路施設須取得管路經過地之所
有人同意,並設定地役權,避免地下電纜線路因施設建物等再遷移,而本件前開
路徑除中山高速公路外,並無平行道路,實務上相當困難,地下化並不可行;又
電纜地下化之工程費用為架空施工法之十倍至十五倍;而就高壓電纜地下化與以
架空線路施工方式相較,電業設備若符合環保署之非游離輻射標準,對人體應無
潛藏危害;至於二者之優劣區別為:架空線路維修容易、施工成本低、事故搶修
速度快、受天候、鹽霧害、視覺外觀等影響程度大;地下電纜線路施工成本高、
事故搶修速度慢(須約七天以上)、不受天候、鹽霧害、視覺外觀等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三0八頁、第三0九頁),是依上述堪認系爭高壓電纜線若採行地
下化,非但欲取得管線經過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實務上相當困難,且系爭
輸電路線位於舊工業區○○路地下化勢須通過民宅之地下,開挖施工所引起之安
全顧慮性亦高,又地下化施工成本金額龐大,此與原告主張因系爭輸電線路通行
其土地上空對其產生之安全上疑慮相較,顯不成比例。況在符合環保局所定之標
準下,二種施工方式安全性相當、就維修保養方面則各有優劣之處,故衡之比例
原則,系爭電纜線應有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必要。
六、本件電纜線路之設置是否妨礙原告原有土地之使用安全?
㈠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且以電腦控制生產線,若廠房上方設有高壓
電纜線,產生電磁波干擾,輕則當機,重則有不可修復,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
然就電磁波是否將影響其工廠之電腦運作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通過系爭土地之高壓電纜線所生之電磁波將影響原告工廠員工健康,且
被告電塔之最下層電線與原告廠房高度之距離不過區區數公尺,二電塔間拉線後
產生弧度下垂之物理現象,將因電線之弛度使與建物之距離縮短云云。經查,依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之附表三規定,架設超過二二KV至五○KV
供電線與平台式房屋之垂直間隔為四.九○公尺,再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特,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
過一千伏應另增加間隔十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
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而本件一六一KV系統之最高運轉線路電壓為一六九KV
,其相對地電壓為線路電壓除以√3,相當於九七.六KV,依前揭規定超過五
十KV時,每超過一KV應另增加十公厘,故應增加垂直之間隔為四百六十七公
厘(計算式:(97.6KV -50KV)×10MM=476MM)而相當於○.四七六公尺,故系
爭一六一KV輸電線與平台式屋頂之垂直間隔需為五.三七六公尺(計算式:
4.90+0.476=5.376);與人形屋頂之垂直間隔需為三.八七六公尺(計算式:
3.4+0.476=3.876),而系爭一六一KV輸電線路最低層導線弛度與原告之格福
公司廠房頂端垂直間隔距離約七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勘驗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之設置符合安全距
離,應屬可採。次查,我國環保署採用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
公布之標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空字第00一六九一一號函所
頒佈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對「一般民眾」類曝露環境所建議的六十赫(交
流電)磁場的磁通量密度為八百三十三毫高斯,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環署空字第00一六九一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曾委託工研院量測
技術發展中心對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鑑定電磁波磁場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實
際於原告之格福公司各處測得之磁場值最高者係在五樓頂屋外高壓電纜線正下方
,測得值為七十三毫高斯,此有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按該量測值之條件為451MW、161KV、1632A,換算滿載發電時
(900MW、161KV、3228A)之理論磁場值約一百四十四毫高斯,
顯見系爭土地所測得之電磁波均遠低於環保署所定之標準。且電磁波對人體健康
就否產生影響,目前學界仍有正反不同說法,尚無確切之定論足供佐證電磁波對
人體健康確實有害,系爭廠房所測得之磁場值既遠低於環保署所定標準,足認通
過原告廠房之高壓電纜線所生之電磁波並不致對原告工廠員工健康有所損害。原
告固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致癌危險,有害人體健康,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電磁波所是否引起健康危害如血癌與腦腫瘤,固然普遍為
一般民眾之疑慮與恐懼,且為許多科學家觀注研究之課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存
在潛在威脅固屬真實,惟並無生物學上證據足以證明與癌症發生有關,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中亦未揭示所根據之生物學上證據為何,且在原告工廠所測得
之電磁波強度遠低於環保署建議之最高值以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因系爭輸電線
路之設置影響其工廠員工之身體健康或致其工廠營運困難之事實,是應認本件電
纜線路之設置尚不妨礙原告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
七、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是否須符合「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
或占用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要件?違反此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㈠按電能為國家經濟發展、人民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能源,電業之發展攸關公共
福利,故電業法第一條即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
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而制訂電業法,賦予電業經營上之特殊權利
,且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已規定限制電業須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始得在他人土地房屋上空設置線路,而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復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
應於施工前五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揆其立法原意應係為使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再觀諸該條所定「如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見前開電業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
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先行施工
」之行政程序規定,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欲藉由行
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避免延誤公用事業之工程進度,妨礙社會大眾之利益與需
求,故解釋上並非不得補正;至於同條規定「並應於施工前五日,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亦僅係要求電業須於施工前五日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避免因施工造成任何危害或損失,故電業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後段之程
序規定,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
。
㈡系爭輸電系統線路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許可被告海湖發電廠之施工計畫,而被告在原告土地房屋上空設置線路,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已如前
述,另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公告線下地主清冊及實測圖,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以長生電字第0一八三號函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雖曾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然桃園縣政府延誤未予處理,經濟部先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一六五五九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職權
許可被告先行施工,惟桃園縣政府仍未處理,迨至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濟部以九
十年六月五日經能00000000000號函促桃園縣政府速辦理許可先行施
工事宜,桃園縣政府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先行施工之許可予被告,本件被
告既早已提出申請,且桃園縣政府其後亦予許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行政程
序即不得架設系爭高壓電纜線云云,並無足採。
八、是否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目前所
架設之處所是否即為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
系爭輸電線路係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
區,「沿高速公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乙節,已如前述,觀之
該路線係「沿高速公路路肩」而設置線路,堪認該路線於規劃時,已選擇影響民
宅或私有土地最少之「沿高速公路路肩」方式加以規劃,且如前所述系爭第五十
一號電塔並無法設置於他處,而若採行地下化措施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被
告系爭高壓電纜線路之設計,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因位於高速公路旁,故系爭高壓電纜線路通過原告之房屋土地上方,乃屬
不得不然之結果;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方式既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屋
外線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可行之損害最少之線路架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採信。
九、綜上,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架設通過系爭輸電線路,有其必要性,且
未對造成原告對原有土地使用及安全之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損害賠償,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被告架設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原告廠房土地上空,對於原告是否產生損害?
損害之程度為何?原告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其損害,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線下面積(九0二.九四平方公尺)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十計算,故請求被告每年應
給付原告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1100x902.94 = 993234)。被告則
以系爭土地並未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亦未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以
租賃方式計算租金之方式,計算前開補償金,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㈡按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經查,被
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廠房上空,雖乏實質生物學上證據直
接證明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有致癌影響,惟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空,除可能妨礙該線下土地作更有效之利用外,亦確實導致該地較鄰地之電
磁波強度增加,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負面影響,大眾普遍對高壓線路經過有心
理上之厭惡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
,將造成該地價值減損,此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此參諸我國電業法修正草案、經濟部草擬之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
收辦法草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穿越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等,均對線下地主因其土地上空受線
路通過所造成之土地利用影響及價值減損定有補償辦法,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補償,洵屬有據。
㈢惟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僅規定電業「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未明定計算損
害補償額之範圍和標準,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輸電線
路為二回路,二回路間寬度約十二公尺,以導線外側再加三公尺,合計線下土地
面積之寬度為十八公尺,以此估算,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空之線下
面積為九0二.九四平方公尺,本件兩造亦均同意以線下面積九0二.九四平方
公尺作為計算本件補償金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第二二八頁)。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土地法規定之計算方式按年給付補償金額,惟查,本件
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後,原告仍
維持原有之使用,其利益狀態與租地建屋或者土地完全被占用致所有權人之使用
收益完全被排除迥不相同,亦與占用他人土地應按年給付租金對價之情況顯有極
大之差異,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補償金額,
顯不可採。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依該條規定
文義解釋應係「一次性之補償」,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補償金額,與前開
規定不合,於法無據。
㈤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雖鑑定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輸電線路通過
其上空而減少價值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惟揆諸該鑑定報告之鑑定
方法,其套繪本件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為九二六.五十平方公尺
與本件兩造不爭執之線下面積為九0二.九四平方公尺已有出入,則其據該投影
面積占系爭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基礎即亦不正確。
又該鑑定報告以法規層面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十、以理論層面(
以林英彥教授之著作所採取之補償基準、東京都、財團法人不動產流通近代化中
心所採取之減價率)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以實務層面(市
場實務交易價格)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以土地利用強度層
面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十,末竟將之相乘而得出線下土地價值減
損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七(100% -(70%×90%)= 37%)(見該鑑定報告第四十三
頁),惟前開理論層面、實務層面之評估均已將土地利用受限制之情形納入考量
,而得出各該層面評估之線下土地價值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見前開鑑定報告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前開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以之為基礎,再次計入土
地利用強度減損百分之十之損害,顯然有誤。綜上,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減損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四元,顯然有誤,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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