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133號
KSEV,106,雄簡,113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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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梁博荏即黃景堂即梁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原告付新臺幣(下同 )132,314 元,及其中119,196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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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