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0號
TYDM,93,重訴,20,20041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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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自泰國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且謀將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巷三之十 一號七樓之空屋作為收件地址,並推由住在該址三樓之乙○○冒用「范正宗」之 名義負責收貨,欲藉此躲避警方查緝,甲○○復允諾事成後將酌給乙○○報酬。 商議既定,乙○○乃先委請臺北縣鶯歌鎮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范正宗」 之印章一顆以供屆時取件簽收之用。嗣與劉、廖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泰國人,在泰國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其所有之泰國掛 毯二條(其內另有包裝海洛因用之長條型油紙袋共十條及塑膠袋一個,空包裝總 重一千一百八十六點九二公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千四百一十二點五四公 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五千六百七十一點八九公克)置入其所 有之一只紙箱,箱外再以其所有之包裝紙一張包裝完妥後,隨於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將該只裝有右述海洛因之包裹持交泰國之EMS國際快遞公司,利用該 公司不知情之遞送人員以國際快捷貨件寄送之方式空運該只包裹(編號為EZ0000 00000TH號,起訴書誤植為EZ000000000TH號)而於同年月十四日運抵址設我國桃 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之該國際快遞公司在臺合作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循此法私擅運輸前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另乙 ○○經預估快捷貨件寄達之日期後,遂自同年月十四日上午起,在上址住處或附 近注意郵差遞送包裹、郵件之狀況。迨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前來送交該只包裹,乙○○即 在右址住處外持前揭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蓋於「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再交回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 表示「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范正宗。收件後,乙 ○○未及將包裹交付甲○○領取報酬,旋在現地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而已在旁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 述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夾藏毒品之泰國掛毯二條暨郵寄運輸毒品用之紙箱一 只、包裝紙一張及偽刻之「范正宗」印章一顆。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



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加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收件戳章之 EMS RECEPTACLE MANIFEST(即包裹運送清單)影本、 黏貼在包裹外包裝紙上編號 EZ000000000TH號且加蓋收寄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戳章之EMS INTERNATIONAL COURIER(即EMS國際快遞公司)寄件單影本、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一紙、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紙、扣案物暨查獲情形照片共二十二幀在 卷足憑,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用之長條型油紙袋共十條及塑膠袋一 個,空包裝總重一千一百八十六點九二公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千四百一十二點 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五千六百七十一點八九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一八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佐此各端,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據而足徵其果 有前開犯行,殊無可疑。查被告冒用「范正宗」名義之目的既意在收取私運之毒 品,倘若得逞,於事後經警循跡追查結果,必將誤係「范正宗」所為並對之究責 而有使之飽嚐刑案偵、審之擾且受周遭親友物議之虞,因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相關之舉足以生損害於「范正宗」,狀極顯明。又查,被告既與甲○○合謀以 寄送快捷貨件之方式運輸毒品來臺,復議定由被告冒用「范正宗」之名收受貨件 ,至該成年泰國人則負責在泰國交寄毒品並依已定之計劃將收件人載為被冒名人 「范正宗」,是以就諸此項犯行,彼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要毋庸疑。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 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因之,被告乙○○自泰國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次查,被告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收件人簽 章」欄內,蓋用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而偽造「范正宗」之印文,單純依其記載 之體例客觀視之而毋須藉助於習慣或特約,已可認定係在表示「范正宗」確已收 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意,自兼存意思性及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是見該枚偽 造之「范正宗」印文核屬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無疑,是以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 交還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且足以生損害於范正宗部分,為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泰國人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前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范正宗」印章、印文之 犯行,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造「范 正宗」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快捷貨件相關遞送、處理人員為之私擅運輸管制 進口之毒品,此各舉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致死及違反票據法等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 犯,然素行非佳,由是亦可徵之,竟貪圖甲○○提供之報酬,干犯法紀,運輸毒 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六千四百一十二點四五公克,倘流 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供出共犯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生重大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海洛因所 用之油紙袋十條及塑膠袋一個,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是上開毒品及 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此外 ,扣案夾藏毒品之泰國掛毯二條、紙箱一只及包裝紙一張,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佐以各該物既經共犯即該成年泰國人遠自泰國寄來臺灣之情 ,是其顯有處分之意而無回收之心,復參酌處分者大多具處分權,抑且,為求隱 密,運輸毒品者率皆自備己有之包裝器材俾包藏擬運之毒品而毋須求助借自他人 之常情,自堪認右揭各物胥屬該共犯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 案之偽造「范正宗」印章一顆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范正宗」印文一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供簽收貨件之投遞簽收清單本即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與 甲○○雖有酌給報酬之約定,惟被告堅稱尚未取得該報酬,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已領取運輸毒品之代價,該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游 士 珺
法 官 魏 于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外 觀│扣 案 數 量│檢 驗 結 果│
├──┼────┼─────────────────┼────────┤
│ 一│白色粉末│含包裝用之長條型油紙共十條及塑膠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一個,空包裝總重一千一百八十六點九│洛因成分 │
│ │ │二公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千四百一十│ │
│ │ │二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 │
│ │ │五,純質淨重五千六百七十一點八九公│ │
│ │ │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印文  │數量│
├──┼────────────────────────────┼──┤
│ 一│扣案泰國掛毯 │二條│




├──┼────────────────────────────┼──┤
│ 二│扣案紙箱     │一只│
├──┼────────────────────────────┼──┤
│ 三│扣案外包裝紙     │一張│
├──┼────────────────────────────┼──┤
│ 四│扣案偽刻之「范正宗」印章 │一顆│
├──┼────────────────────────────┼──┤
│ 五│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一枚│
│ │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范正宗」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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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