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陸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玖點參壹,純質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參拾柒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塑膠袋合計毛重拾點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貳拾參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陸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玖點參壹,純質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塑膠袋合計毛重拾點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共陸拾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因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桃園縣中壢 市「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任」、「 眼鏡」(閩南語發音)或「阿登」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為「阿任」),其明知 「阿任」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為取得穩定之安非他命施用及獲得金錢,即與「阿任」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由「阿任」先行 交付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予丁○○,由丁○○將 該張預付卡晶片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作為其二人及與購毒者聯絡之工 具,後丁○○於每天早上八點許,前往前開「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 由「阿任」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各數包(丁○○已無法清楚記憶每天所取得之 正確數量)予丁○○,再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G─七五0七號自小 客車及隨身帶著其所有之前揭插入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 ,等待「阿任」來電指示送貨地點,或等待不特定之人依「阿任」告知之電話號 碼聯絡丁○○至指定地點送貨,丁○○於送貨的同時並向購毒者收取現金,之後 ,再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將所收得之現金及所剩餘 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交回給「阿任」,「阿任」則給丁○○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其油錢及跑路工資,丁○○並多次向「阿任」購 買安非他命。其間丁○○曾依「阿任」之指示或購買者的電話先後送七次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至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不詳之地點(丁○○已無法清楚記憶所送至之確 切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並曾向各該購買毒品之男 子收取一包一千元之現金;並曾依「阿任」指示及戊○○的電話聯絡,先後於九 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及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後的某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 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一巷內,分別將五小包、十二小包之安非他命各以三千 元出售予戊○○。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某時,戊○○打電話向丁○○詢問有無海 洛因(廖女係以術語「軟的」詢問丁○○),丁○○稱其有海洛因,戊○○即表 示要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丁○○於電話中即告知戊○○可以,但要晚一點,因 伊人在桃園市等語,惟約半小時後,戊○○再撥打前揭電話告知丁○○不要海洛 因。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因警方 要求其供出毒品來源,戊○○為配合警方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予丁○○,向其表 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丁○○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帶著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駕駛其前揭自小客車前去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一巷內,欲與戊○○交 易毒品安非他命,為埋伏之警員丙○○等人當場查獲,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七小包(合計淨重四.六八公克,包裝重七.九二公克, 純度百分之三九‧三一,純質淨重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 小包(含塑膠袋共毛重十.三二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三0五公克)等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曾依「阿任」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阿任」指定的地方交予他人,且有時會向收貨 的人收取現金,並曾送二次安非他命予戊○○,及向戊○○收取三千元二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 之毒品不是伊的,伊也沒有販賣,伊不知道那位廖姓女子是通緝犯,她叫伊過去 ,伊才過去她那邊的。「阿任」將毒品寄在伊這裡,人家打電話來的話,伊就用 伊自己的汽車送到對方說的地點,「阿任」也會打電話來跟伊說拿到何處,別人 也會打電話跟伊說是「阿任」或「眼鏡」要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將貨送到哪邊去 ,伊最主要是幫「阿任」帶貨給人家而已,伊是在三月五日才開始使用「阿任」 給伊的預付卡,開始幫「阿任」帶東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㈠扣案之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因係違法搜索扣押之物,不具證據能力:⒈按對物之搜索 扣押原則上應有法院核發之令狀,始得為之,除非得到當事人同意而為搜索,或 對受搜索對象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如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為 附帶搜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緊急搜索, 事後並依法陳報,否則即屬違法。⒉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員警丙○○到院 承認,卷附之同意書係被告之後在警局補作,該同意書無法逆溯證明先前執行搜 索扣押時被告之意願,被告更是堅稱員警搜索時直接以槍指頭,並未訊問其意願 ,在警局亦未告知有不同意之權利,於此情況下,本件顯非當事人同意搜索。又 證人丙○○稱查到毒品係在被告被押下車後所為,因黃某自車外透過未貼深色隔
熱紙之玻璃直接看到分裝散落之毒品,而予扣押,其證詞被告所稱毒品係收藏於 包包中並非一致,按毒品為違禁物係眾人皆知之事,如黃某所言被告車窗如非不 透明,被告當知妥當收藏毒品,減少於停車、經過收費站、等紅綠燈時被警員查 覺之危險,被告逕將分裝好之五十多包毒品散裝在排檔鎖旁、不顧行車巔跛搖落 毒品之不便之可能性,顯然甚低,相較警員與被告之陳述自以被告所稱較符常情 ,於無其他事證相佐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毒品係收藏於包包之內 ,非處於車外人得一目瞭然之情況下。⒊在被告已在車外,車內毒品非在被告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並無被湮滅、破壞、危及警員安全或不立即搜索扣押將無法再 予執行之虞,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警方亦無逕行搜索之事由,且未事後陳 報法院,警方對毒品之搜索扣押係屬違法。故此應採嚴格之證據排除法則,凡是 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一律排除,故本件毒品不具證據能力。㈡被告固然自 白替「阿任」送交海洛因及收錢多次,惟渠之自白並非始終一致,其於警訊時自 稱每包價值一千或五百元,偵訊時稱平均一天送十次,阿任會給渠二千到二千五 百元之報酬,審訊時則稱送過海洛因七次之內,一次海洛因收一千元,安非他命 收一千至一千五百元,未因而得到報酬,只是買毒品時可能便宜且貨源穩定。被 告對於送交毒品之次數、價格、有無得到金錢報酬等節之供述不一,證明力已有 瑕疵;更何況,除被告自白外,證人戊○○證稱未買過海洛因,向被告詢問後不 久亦取消買毒之要約,故其證詞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此外,又無 其他人證出面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扣案海洛因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之自白屬實,依法該自白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請為無罪 之諭知。㈢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 ,堪信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但於法院量刑之際,請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送貨之次數甚少,數量有限,被告僅聽從「阿任」之 指示行事,涉案情節較輕微,前科僅止於竊盜之輕罪等情,請求從輕處斷等語。 經查:
㈠本案緣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丙○○、甲○○、干銀雄、蕭正國、 陳森龍等五位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執行勤務前往桃 園縣龍潭鄉○○路二三一巷十七號(為戊○○母親住處)附近查察通緝犯即證 人戊○○,見證人戊○○與二名男子在其母親家門口鬼鬼祟祟而上前盤查,查 獲證人戊○○與該二名男子有交易毒品之嫌疑,並在證人戊○○身上所穿褲子 口袋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經警員詢問證人戊○○有關安非他命之來源,戊○ ○供出係向被告丁○○所買,警方乃要求證人戊○○聯絡被告,證人戊○○即 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告知要購買一千 元的安非他命,被告丁○○於電話中即答應,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揭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一巷,欲將一千元之安非他命 出售予證人戊○○,而為在該巷內埋伏之警員丙○○等人當場查獲,後並經警 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 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當天係證人戊○○打電話告訴他要
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他開車過去後就被警察攔下等語,是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
㈡在前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十七包(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記載海洛因 三十三包,惟經本院向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查,該局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九三六0三一五三六號函覆本院稱:‧‧‧於 車號八G─七五0七號【誤載為八G─七0五七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起獲如 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海洛因三十三包(毛重十‧三公克)等證物,俟返回本 分局後,再帶同被告至其所駕車號八G─七五0七號【誤載為八G─七0五七 號】自小客車詳加搜索,復於前座煙灰盒內再起獲海洛因四小包,搜索人員一 時不察,未將再查扣之毒品告知偵訊人,致造成扣案證物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不符‧‧‧等語,並提出當時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經本院詳查該扣案物照片 ,警員當時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確為三十七包無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三十七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六八公克, 包裝重七‧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九‧三一,純質淨重一‧八四公克),有 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0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又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中十八包含十八只塑膠 袋實稱毛重八‧七二六公克,五包含五只塑膠袋實稱毛重一‧五九七公克(含 塑膠袋共毛重十.三二三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 九三000三一六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堪認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攜帶有三十七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二十三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以本案查獲警員之搜索非得被告同意之搜索,亦非附帶搜 索,質疑本案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無 證據能力,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已與證人戊○○聯繫好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 ,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去其與證人戊○○事先約好之查獲地點,始為在現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被告當時乃係毒品交易之犯罪嫌疑人。又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 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 「逮捕」係指使用強制力,強行限制將被拘捕者短暫之行動自由,本案查獲之 警員既有相當之確信認被告確實係前去欲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之犯罪嫌疑人 ,並在攔下被告後即使用強制力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顯係對被告為逮捕之行 為,則其等對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前揭自小客車 )為搜索,自屬合法,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 意之搜索」,係指逮捕以外之搜索有異,縱警員事後曾要求被告簽立搜索同意 書,亦不影響警員原先依法所為搜索之效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警員搜索未 得被告之同意云云,顯有誤會;警員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屬依法有據 ,其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均具證據能力,均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曾依「阿任」之指示或購買者的電話先後送七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桃 園縣龍潭鄉境內不詳之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並曾 向各該購買毒品之男子收取一包一千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當日上午,曾接獲證人戊○○的電話 詢問有無海洛因(證人係以術語「軟的」詢問被告丁○○),被告稱其有海洛 因後,證人戊○○即表示要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被告於電話中即告知戊○○ 可以,但要晚一點,因伊人在桃園市等語,但約半小時後,證人戊○○再撥打 前揭電話告知被告丁○○不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此事,故已足認 此事實為真。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一 巷,欲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戊○○時為警查獲,經警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查內查獲有三十七小包之海洛因,而被告自身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所攜帶之海洛因確實如其所自承係「阿任」所交 付予他,係為了替「阿任」送貨(毒品)給購買者而放在其所駕駛之車上無誤 ;再參以證人戊○○向被告買海洛因之證述,尤堪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一再表示後悔,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沒有被刑求逼供之情形,故認被 告之自白確實出於其真意,且核與其所攜帶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相符,堪信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曾依「阿任」指示送海洛因七次與購毒者一節已可 認定。
㈤再被告曾依「阿任」指示及證人戊○○的電話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某時及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後的某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二三一巷內,分別將五小包、十二小包之安非他命各以三千元出售予證 人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證述在卷 ,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承認確實有此事情,是被告曾先後二次依「阿任」指示 ㈥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當天至現場欲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雖 係因證人戊○○依警員指示而撥打電話聯絡前去,惟被告自始即有替「阿任」 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顯非係遭警設計而起意,故與「陷害教唆」之情 形有別(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賣營利之犯罪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賣出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其事先又已 販入毒品並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 賣營利之犯罪決意,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 『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可 供參照)。又被告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 ,顯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戊○○原無買受安非他命之意思 ,其虛與被告買賣安非他命,意在使警員能對被告人贓俱獲,事實上證人戊○ ○與被告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認販賣行為 屬於既遂,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㈦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查禁甚嚴,市場上取得不 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
施行以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屬重罪, 若被告與「阿任」無營利意圖,實無甘冒被查獲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刑責之必 要,況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及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 圖,被告實無任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依「阿任」之指示交付予他人,且當場 收取現金之可能,是益徵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及證人戊○○,顯有從中牟利實已至極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予伊法論科。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五 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一次販賣海洛因未遂(指前述戊○ ○向被告買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與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因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本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懲治盜匪條例係屬特別刑法,其第二 條第一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立法至嚴,固 有其時空上之必要性;但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 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六三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另「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 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 四七八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八 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四號、八十年度臺覆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 己身染上毒品,受「阿任」之誘惑而替「阿任」送貨(毒品),其販賣之對象均 為「阿任」所聯繫,截至被查獲當時僅販售七次海洛因,販賣所得僅七千元,可 知其所售之毒品數量尚少,非屬大毒梟之輩,惡性並非深重,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之包數雖有三十七包之多,然合計淨重僅四.六八公克,數量尚屬有限,亦非 大規模販毒集團,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以符刑罰相當之 原則,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長毒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整體健康亦具潛在危害 ,並影響社會風氣,惟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均不多,而所得僅一萬三千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 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查: ㈠被告為警在其前揭自小客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七小包(合計淨重 四‧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九‧三一,純質淨重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含塑膠袋共毛重十‧三二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 三0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三十七個(共重七.九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 二十三個,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㈢前揭被告用於插入「阿任」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之 行動電話一支,雖未經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被告與「阿任」聯絡 販賣本案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與「阿任」販賣第一級毒品七次予不特定之成年男子,共得價款七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二次共六千元,均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㈤至於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雖為共犯「阿任」交付予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電信公司提供予其客戶通訊所用之認證憑證, 並非屬「阿任」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