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951號
TYDM,93,訴,1951,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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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4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賴建村」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丙○○照片壹張、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自稱「林主任」、「李主任」、「陳主任」、「 蔡主任」、「方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 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保全人員廣告而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集 團,因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退伍後無經濟收入,竟與「陳主 任」、「李主任」、「林主任」、「蔡主任」、「方主任」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交付其照片四張予自稱「林主任」 之成年男子,再由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將丙○○照片一張黏貼於來歷不明之「賴建村」 駕駛執照上照片欄之方式,變造完成性質上屬行車許可憑證 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一張,再交付予丙○○,以便丙○○ 日後持以掩飾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監理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賴建村」。丙○○即依照「林主任」等人之指 示,向依據報紙分類廣告前來應徵保全人員之人詐騙財物, 並將所得財物存入「林主任」等人指定之「陳振豐」合作金 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林主任」等人以提款卡領 取,丙○○則可獲得詐欺所得財物一成之報酬,渠等均係賴 此收入維生,並恃以為業。茲敘述如下:
(一)陳煜堃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鴻福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 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蔡主任」之成年男 子即囑陳煜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至桃園縣中壢 市SOGO百貨公司等候。陳煜堃抵達後,丙○○即自稱 「賴組長」,並向陳煜堃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貴重 物品,因恐貨品遭保全人員侵吞,要求陳煜堃須繳交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陳煜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交付三萬元予丙○○丙○○得款後即佯稱須至客戶處 而先行離開,自稱「蔡主任」之成年男子則再以電話通知



陳煜堃須補繳保證金,陳煜堃遂又匯款一萬九千一百元至 「蔡主任」指定之「陳振豐」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煜堃未再接到通 知,始知被騙。
(二)乙○○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台固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 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 子即囑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桃園市火車站前等候 。乙○○抵達後,丙○○即自稱「顏組長」,並向乙○○ 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一批價值一千多萬元之珠寶及 數百萬元之現金,要求乙○○繳交保證金十一萬七千元, 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乙○○資力不足,丙○ ○遂偕乙○○至桃園市○○路,由乙○○向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九萬元, 實際得款七萬八千三百元,乙○○再加上其自己之金錢七 百元,交付予丙○○七萬九千元,丙○○即偕乙○○至桃 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囑乙○○在該處等候 ,丙○○則以至客戶處為由先行離開。途中丙○○與自稱 「林主任」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中壢 市某便利商店內,未經乙○○同意即由丙○○在輕鬆打客 戶資料卡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再將乙○○應徵時所 交付之
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和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致和信電訊公 司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枚予丙○○,欲做為日後與「 林主任」等人聯絡之用,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乙○ ○。嗣因乙○○於翌日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來電,要求乙○○須執行運送貨品任務後始能歸 還保證金,乙○○心知有異,始知被騙。
(三)丁○○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台固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 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 子即囑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桃園市火車站前等候 。丁○○抵達後,丙○○即自稱「賴組長」,並向丁○○ 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貴重物品,要求丁○○繳交保 證金五萬三千七百元,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行 支付一萬二千元予丙○○後,丙○○即藉故先行離開。嗣 因丁○○未再接到通知,始知被騙。
(四)甲○○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東寧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 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方主任」之成年男 子即囑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至桃園市○○路家樂福 賣埸等候。甲○○抵達後,丙○○即自稱「賴組長」,並



向甲○○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貴重物品,要求甲○ ○繳交保證金三十六萬八千元,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交付十九萬三千元予丙○○丙○○得款後即佯稱欲 帶客戶與甲○○見面而先行離開。嗣甲○○接獲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要求甲○○須補足保證 金,甲○○心知有異,始知被騙。嗣經甲○○報警處理後 ,警員即撥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向接聽電話之人佯 稱欲應徵保全人員,丙○○與警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 時許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埸見面,經警當場盤查,丙 ○○出示黏貼有其照片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予警員而行 使之,警員因發覺丙○○另持有之丙○○駕駛執照上照片 與該「賴建村」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相同而當場識破查獲, 並扣得黏貼有丙○○照片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一張、丙 ○○所有用以與「林主任」等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丙 ○○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中壢市○○路五十號五樓之一住 處,經警扣得以乙○○名義填寫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乙○○及 陳煜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三份、代收代付 金服務消費認證單、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振豐」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一支、黏貼有丙 ○○照片之「賴建村」駕駛執照、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各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意旨)。該自稱「陳主任」、「李主任」、「林主 任」、「蔡主任」、「方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對社會上不特定 人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達數十萬元,顯見渠等有恃此詐 欺犯行所得維生之犯意,而被告供承其自九十三年六月退伍 後,雖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惟並無底薪,任職至今並未售 出任何房屋,故未獲得任何酬勞,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工作收 入,為本件犯行可獲得高達詐騙所得一成之報酬,足徵其亦 有賴此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自稱「陳主任」、「李主任」、「林主任 」、「蔡主任」、「方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變造 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三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 利,竟與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危害非輕,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煜堃及陳柏文達成民事 上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因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嗣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宣告 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參照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意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 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賴建村」駕駛執照上所黏貼 之丙○○照片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紙,因



被告於申請時係以傳真方式將該資料卡傳送予和信電訊公司 ,該紙資料卡仍為被告所持有,所有權並未移轉,故應屬被 告所有,且亦屬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紙輕鬆打客戶資料卡既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爰不重複諭知 沒收。至警員另查扣之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與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被告供稱均未用以犯本件 犯行,而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或 該詐騙集團成員犯本罪所用之物;查扣之「陳振豐」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查扣之SIM卡二枚(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製 作供給門號之電信公司所有;查扣之被害人乙○○駕駛執照 影本一張,係被害人乙○○欲應徵保安人員而交付予被告做 為證明身分之用,嗣後仍應歸還,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從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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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