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三七號)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刻之方宜電器有限公司方形章、邱朝聲之印章,偽造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方宜電器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朝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曾佳卿情 (另案判決)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見報刊廣告,與專門從事提供偽造資力 證明文件供不特定人向銀行詐騙之蘇文祥、林金生 (另案偵辦)組成之常業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蘇文祥偽刻方宜電器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方宜公司)章及負責人邱朝聲之印章,偽造印文於方宜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上,而偽造不實之特種文書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交予曾佳卿,當日曾佳 卿即由蘇文祥、甲○○陪同,持上開偽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 行人員申辦現金卡,足生損害於方宜公司,並使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予以核卡,得手後,曾佳卿即持卡詐領新台幣七萬元,除給付蘇文祥一 萬元作為報酬外,餘款交由甲○○花用。嗣蘇文祥等詐欺集團為警破獲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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