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九○四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戒治處所,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所;於九十三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現仍在 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零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前某日止,約二天施用一次, 每次施用零點二公克,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八號 二樓之四,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 時零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止,約一、二星 期施用一次,連續在上址以自製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零時五分許經警採尿 後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三三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八號二 樓之四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二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三)照片三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乙紙。三、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