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97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613 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 交上訴字第四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巫婆」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浤欣有限公司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 代價,委託其載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木板、塑膠袋、石塊 )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十六號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竟駕駛車牌號碼九四七─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P 七—六二號板車,擅自將營建混合物載至桃園縣平鎮市○○ 段東勢小段0一二四之000六號地號空地傾倒,並推由綽 號「巫婆」成年男子將該營建混合物燃燒掩埋,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分許,警員會同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坐落平鎮市○○段東勢小段0一二四之000 六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羅月蘭、葉雲財、葉雲亮、 葉雲良、葉雲營、葉步雄及浤欣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炫 德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十二幀。
(四)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一份。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 警分刑字第0九三七00七三二五號函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楊 晴 翔
法 官 黃 梅 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