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54號
TYDM,93,訴,1254,200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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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男 2
        己○○ 男 2
  上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貳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白色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眼罩壹個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貳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白色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眼罩壹個均沒收。甲○○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銬貳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及未扣案之眼罩壹個均沒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 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前開四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獲准假釋,假釋期滿日為同年六月五日,其假釋未 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八十八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概括犯意,分別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犯意聯絡之 甲○○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之巫清竹 (另經本院判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己○○,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法,強盜下列女子之財



物或持其等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提領現金,朋分 花用:
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丁○○夥同甲○○, 攜帶不詳者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黑柄折疊刀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支及丁○○所 有之手銬一副、土黃色寬面膠帶一捲,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 巿元化路三五七號喬治亞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二 十二時十分許,二人見庚○○獨自一人前來取車,遂趁庚○ ○開啟車號V五─七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際迅速 上前,由甲○○持前開黑柄折疊刀,自左前方將庚○○推入 小客車內駕駛座中,並以前開黑柄折疊刀抵住庚○○脖子, 丁○○則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將被推入車中之庚 ○○拉至後座壓制,繼而以手銬將陳女雙手銬住及以膠帶黏 方法,至使庚○○無法抗拒,其後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 離開停車場,在道路上繞行一段時間,途中丁○○強取庚○ ○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該款係陳女於 同年月十三日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備用), 並將皮包內之庚○○所有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 張及其先生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取出;嗣其等將 庚○○載至桃園縣中壢市雙橡園汽車旅館一○一號房內,丁 ○○即逼問庚○○前述郵局金融卡之密碼及信用卡之預借現 金密碼,由甲○○在房間內看守庚○○,丁○○則持前述金 融卡及信用卡外出,先至某不詳地點將前開郵局金融卡插入 某金融機構設置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 ,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得庚○○所有之現金二千元 ,其後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巿中央西 路與民權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所設置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前述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因密碼錯誤 而未果,丁○○乃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內,令庚○○撥打電話 詢問其夫有關前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再將庚○○押上 車,丁○○並囑咐甲○○取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沾溼後,將 車內及前述黑柄折疊刀上之指紋擦拭,甲○○丁○○之指 示處理後,將該毛巾及前開黑柄折疊刀放在小客車右前座腳 踏墊上,並駕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第一銀行環北分行 ,由丁○○下車持前述信用卡至該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操作 預借現金,惟仍因密碼錯誤,該信用卡為提款機扣留而未果 。丁○○甲○○遂駕車搭載庚○○返回喬治亞停車場,將 前述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皮包及小客車交還 庚○○後離去。庚○○於獲釋後,立即駕車返家,告知家人 上情並報警,其夫在前開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發現前述雙



橡園汽車旅館毛巾及黑柄折疊刀,並將車開至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下稱「中福派出所」),由該分局 刑事組鑑識人員採證及查扣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一條及 黑柄折疊刀一支。
㈡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丁○○夥同巫清竹,攜帶不詳者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紅色折疊小刀一支、丁 ○○所有前述手銬、白色膠帶一捲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之兇器電擊棒(兼具手電筒功能)一支,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十巷停車場內尋找強劫對象,適戊○○因等候其夫 賴賜文至長庚醫院領取X光片,而獨自一人坐於賴賜文所有 車號KV─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並將該車右 前門車窗搖下約三分之一,巫清竹丁○○見狀認有機可乘 ,遂由丁○○手持前揭折疊小刀、電擊棒,至該右前車門處 ,巫清竹至該車駕駛座車門處,戊○○看見後,丁○○即要 戊○○不要出聲,而將手自車窗內伸入打開右前車門,進入 車內後,以前揭手銬銬住戊○○雙手,並將戊○○強拉至車 後座,用前揭白色膠帶貼住戊○○雙眼,以此強暴之方法, 至使戊○○不能抗拒後,巫清竹隨即進入車內駕駛座,惟因 不知道如何啟動車輛,而與丁○○互換位置,丁○○啟動車 輛後,復因找尋不到停車卡,乃質問戊○○,戊○○表示在 其(大)皮包內,丁○○立即在皮包找到停車卡,並將戊○ ○所有錢包(含其內之現金三千元)取走。斯時,戊○○之 夫賴賜文領得X光片準備返家,前來停車場開啟右前車門, 丁○○見狀即持前開錢包(含其內之三千元)由駕駛座車門 跑出逃逸,逃逸途中並將該錢包丟棄車後,而巫清竹隨後亦 自駕駛座車門跑出,賴賜文發覺有異,上前追趕,撲倒巫清 竹,並大喊搶劫,丁○○則早一步逃逸;適洪允澤當時車停 在該處附近,聞聲前來,見巫清竹已經被制服,旋即報警, 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查獲巫清竹,並在杜女車內後座扣得前揭 折疊小刀一支、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及白色膠帶一捲等物 ,並在車後地上起獲前開錢包(含其內之三千元)。 ㈢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丁○○再度夥同甲○○,攜 帶丁○○所有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及眼罩 一個,前往前述喬治亞停車場尋找做案目標,於二十時四十 分許,發現乙○○開啟車號LP─二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之際,由甲○○自左前方將乙○○推入小客車內駕駛 座,丁○○則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將被推入車內 之乙○○拉至後座壓制,丁○○並以前述眼罩矇住乙○○雙 眼及以手銬銬住乙○○雙手,因乙○○掙扎反抗及呼救,丁 ○○乃出言恫稱:其有刀子如果不照其方式做,將會傷害之



等語,甲○○則將小客車駛離停車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至使乙○○無法抗拒,途中丁○○強行取走乙○○皮包 中之現金六千六百元及所配戴之勞力士牌手錶(約價值十五 萬元)一支,並將皮包內之乙○○所有之銀行金融卡二張及 信用卡三張取出,嗣甲○○將該小客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儷 灣汽車賓館三○五號房,進入房間丁○○則逼問乙○○前述 金融卡及信用卡之提款密碼後,由甲○○負責看守乙○○, 丁○○則持卡外出尋找自動提款機提款,然因密碼錯誤而未 果。丁○○旋即返回汽車旅館,與甲○○一同將乙○○押上 乙○○前述小客車離開,至中壢市○○路附近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旁將眼罩及手銬取下,由乙○○一人下車提款未果, 丁○○乃將乙○○押上車,並要其聯絡親友送四萬元前來, 乙○○即撥打電話予其乾姐(乾媽之女兒)借款,嗣因其乾 姐察覺有異,反撥乙○○行動電話詢問是否遭搶等語,惟為 丁○○聽見,丁○○甲○○下車攔下一輛計程車後,即帶 著前述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及眼罩一個與甲 ○○搭乘計程車逃逸。乙○○獲釋後駕車向中福派出所報案 ,經警在車上採得丁○○之左中指指紋一枚。
㈣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丁○○再次夥同甲○○,攜帶 丁○○所有之前述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及雙 面膠帶一捲至前述喬治亞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嗣於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其等發現丙○○獨自至前開停車場,開啟車號 V三─三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際,由甲○○自左 前方將丙○○推入小客車內駕駛座,丁○○則同時自右後車 門進入該車後座,將被推入車內之丙○○拉至後座壓制,丁 ○○並以前述膠帶黏住丙○○雙眼及以手銬銬住丙○○雙手 ,而控制丙○○之行動,甲○○則將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以 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丁○○則於途中強取 丙○○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及呂女以其弟呂煬瀌名義開 戶之桃園巿農會金融卡一張暨丙○○手上之鑽石戒指一只。 嗣其等將丙○○戴至某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房內,丁○○並 叫甲○○上樓拿紙筆下來,詢問丙○○之地址、電話及金融 卡密碼後,佯裝記下丙○○之個人資料後,因丁○○懷疑該 汽車旅館櫃檯小姐可能起疑,不敢逗留,乃要甲○○開車載 其等離開,離開時並將丙○○眼上之膠帶撕掉,以免櫃檯小 姐起疑,離開旅館後再將之黏上,丁○○途中叫甲○○下車 ,約定某一地點見面,改由丁○○駕駛前開小客車至桃園縣 中壢巿環北路儷晏餐廳停車場內,打開丙○○手上手銬,丁 ○○乃另行起意,以「不得報警,否則就讓其腦袋吃子彈」 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後離



去,丙○○並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報案。丁○○事後基於前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不正方法,獨自持前 述金融卡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桃園成功郵局,將前開 金融卡插入該郵局提款機,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接續以此 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二次,每次各現金三千元;後又前 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六○七號統一秀興便利商店,利 用該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再以前述不正方法提 領得現金二千元。嗣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前述強盜所 得之鑽戒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號長興當舖典當予不 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辛○○(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六萬元。
㈤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丁○○攜帶前述手銬(含鑰匙一支、 皮套一個),駕駛其所有之IZ─九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自桃園縣桃園市前往位在新竹巿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附近某量販店一樓平面停車場停放,其後丁○○告以前述 作案方式,並提議尋找作案目標,己○○因當時缺錢花用, 乃同意與丁○○一起犯案,二人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發 現一姓名年籍不詳、長髮女子正開啟一輛深色小客車左前車 門車之際,由己○○自左前方上前將該女子推入車內,丁○ ○則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準備將該女子拉至後座,欲以 此強暴方法強盜該女子財物,然因該女子奮力抵抗,大聲呼 救並猛按喇叭,丁○○己○○見停車場另有他人,無法得 逞,遂分別跑離逃逸,而未得逞。嗣由丁○○再進入停車場 內駕駛其前述小客車離開,並在該大賣場附近搭載己○○返 回桃園。
三、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根據前述乙○○車上採得之丁○○指紋鑑定報告,得知丁○ ○涉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 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十八巷 十二號前拘獲丁○○,並在其住處及前述IZ─九九九六號 小客車內扣得前述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乙 ○○之女用勞力土手錶及典當丙○○前開鑽戒之長興當舖當 票一張暨與本件犯行無涉之紅色折疊刀一把。其後警方並根 據丁○○之供述,循線拘獲甲○○己○○及自長興當舖起 獲前開鑽戒。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丁○○甲○○對證人庚○○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甲○○對於右開犯行,否認其等有持扣案 之黑柄折疊刀行搶,被告丁○○並辯稱:「我並沒有拿刀子 架在她脖子上,那天我們也沒有帶刀子,我有叫甲○○拿濕 毛巾把車子的方向盤擦一擦免得留下指紋,但沒有說要擦刀 子。」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庚○○的案件我們也沒 有帶刀子。」等語。
㈡、本院查:
⑴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強押證 人庚○○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一萬五千元,並由被告丁○ ○持陳女之郵局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千元之事實,迭 據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四次警訊、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前述事實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庚○○華 南商業銀行存褶及蘆竹山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紙 (本院卷)、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環北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自動提款機提款交易 紀錄影本各一張(九十三年他聲字第四五號卷、偵字第八四 ○三號卷第七○、七一頁)在卷及手銬一副扣案(於後述被 告丁○○與證人巫清竹犯案時查獲)可資佐證。 ⑵又證人庚○○於被告丁○○甲○○行搶之初,曾為被告其 中一人持一金屬物抵住脖子,其後在雙橡園汽車旅館離去之 前被告丁○○曾叫被告甲○○拿溼毛巾將車內及刀子之指紋 擦拭掉,其於離去之際看見被告甲○○有在右前座腳踏墊放 東西之情形及其獲釋返家後其先生在車子右前座腳踏墊上發 現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及黑柄折疊刀,乃由其夫直接將 車子駛至警局(並未將刀子拿起來),交由警方採證,該車 子那一陣子均係其使用,車上並未放有刀子,前開刀子並非 其(或家人)所有,其亦沒見過;其沒有看到押在脖子上的 是刀子,只是感覺是一把刀子,後來看到車內那把刀子後, 就更確定(押住其脖子的)是刀子等情,亦據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第八至一七頁)。證人庚○○前開有關其小客車右前座腳 踏墊上有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一條及黑柄折疊刀一支及其後 交由警方人員採證等情,亦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等 證據能力之移送機關證人庚○○報案當日(九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負責對前開小客車勘察之刑事組偵查員涂近權製作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可稽(九十三年他聲字第四五 號卷),前開報告中「現場狀況欄」第二、三項、第四項第 ㈧點均有前述毛巾、黑柄折疊刀來源之記載,且其記載之內



容與證人庚○○於本院前開陳述相符;另證人庚○○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警訊及同日十六時 三十分第三次警訊時,業已敘及「..我一開始被押時,從 我駕駛座進入車內押我之歹徒當時持一把折疊刀抵住我脖子 ,再由後座歹徒拉我到後座押我。..」及「..進入我駕 駛座位之該名歹徒隨即持刀抵(住)我脖子後,同時進入後 座之另一名歹徒,隨即就強行將我拉到後座,並喝令我不得 出聲,再用手銬、膠帶等銬我雙手矇我雙眼時間很短暫,致 我根本來不及看清楚其中前座歹徒面貌就已被矇眼了。.. 」等語(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五○、五一頁)。查證人庚 ○○案發前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後警方採 證及製作前述二次筆錄時,尚未發現被告丁○○甲○○涉 案,尤其證人庚○○並非熟知刑事法令之人員,亦不明瞭歹 徒行搶時是否持刀與刑責輕重之關係,且將來是否能破案查 獲行搶之人,亦為未知之數。是其顯無於案發之初提供(或 製造)不實之物證,以加重將來能否查獲之歹徒之刑責之可 能。從而,證人庚○○前開有關被告丁○○甲○○中一人 有持金屬物抵住其脖子,其後在其車內發現扣案之黑柄折疊 刀並非其或其家人所有等情,應屬實情。參酌被告丁○○甲○○均坦承丁○○曾叫甲○○拿雙橡園汽車旅館之毛巾擦 拭車內指紋,甲○○亦依其所指示為之,而證人庚○○之夫 事後亦在車內發現扣案之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顯示該毛巾 係被告甲○○擦拭後駕車離去時,順手留放在車內右前座腳 踏墊上。是證人庚○○之夫同時發現,並交由警方人員扣案 之黑柄折疊刀係被告甲○○擦拭後,連同前開毛巾一起留放 在右前座腳踏墊上,亦極有可能。故被告丁○○甲○○行 強時,攜帶前述黑柄折疊刀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①被告丁○○甲○○中何人持前述黑柄折疊刀一節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印象中是後 面的人(即被告丁○○)有拿刀子,..」等語(本院同日 審判筆錄第八頁),其於前述二次警訊時,均係指「從駕駛 座進入之歹徒」,亦即被告甲○○,其前後之陳述固然不一 。惟證人庚○○於警訊時距離案發之時僅二日餘,其記憶自 然較為清晰,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 逾半年期間,其對案發經過細節之記憶容有失真之處,此由 其所述「我印象中」之語,顯示其亦非十分確定,參酌本次 傳訊證人庚○○主要之目的在於查證準備程序中有關「被告 丁○○甲○○犯案時有無持刀」爭點,並非何人持刀。是 就此點而論,應以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亦即「本件犯案之 初係被告甲○○持前述黑柄折疊刀抵住證人庚○○脖子」為



可採。②另對證人庚○○而言,本件事發突然,在此突發且 緊張之狀態下,其對於究係前座或後座之歹徒持物抵住其脖 子及對該物之感覺一節,或可以明確指訴,惟對於該物確實 為何物,實難期其能明確指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 脖子感覺有金屬的東西」等語,應屬實情。雖證人庚○○前 述二次警訊筆錄中對此物,均載明「一把折疊刀」,惟此應 係證人庚○○當時感覺脖子係「金屬物品」,參以後來聽到 被告丁○○交待被告甲○○以溼毛巾擦拭刀子才可將刀上指 紋擦掉及事後在車上查獲扣獲非其或家人所有之黑柄折疊刀 等情形,故而推想得知(如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加以 偵訊之警員就此並未詳細深究,故其筆錄中方有如此之記載 。惟此並不足以推翻證人庚○○就被告甲○○案發時持物抵 ,扣案之黑柄折疊刀本即可供切食水果之用,是證人庚○○ 於案發半年後本院審理時稱該刀子外型「蠻像水果刀的」, 並無不實或失真之處。是尚在以其警訊筆錄中記載「折疊刀 」及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即認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否 認其陳述之真實性。④從而,指定辯護人以證人庚○○於警 訊與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丁○○甲○○持刀犯案之陳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其陳述不可採等語,尚無足採。 ⑷此外,並有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及黑柄折疊刀扣案及扣 案當日警方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甲○○前述對證人庚○○之加重強盜犯行,可 以認定。
㈠、訊之被告丁○○對於右開犯行,否認其有持刀(即紅色折疊 小刀)犯案,並辯稱:「我並沒有拿搶案的刀子(即紅色折 疊小刀),我並沒有拿錢包及三千元。」
等語。
㈡、本院查:
⑴被告丁○○與證人巫清竹謀議,於前述時間、地點持被告丁 ○○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白色膠帶一捲,以如事 實欄第二項第㈡點方法侵入證人戊○○小客車內,制服杜女 後,由證人巫清竹在後座壓制,被告丁○○取得該車之停車 卡後,準備駕車將杜女載走時,適因證人,即戊○○夫賴賜 文到場發現,被告丁○○、證人巫清竹二人遂分別下車逃逸 ,被告丁○○順利逃脫,惟證人巫清竹當場為賴賜文逮獲, 其後證人洪允澤並到場幫忙看守及報警,嗣警方人員在小客 車內查獲前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巫清竹、戊○○、賴賜文 、洪允澤於證人巫清竹強盜案件之警訊、偵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以下簡稱「偵



字第七八六一號」)及審理(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九號 ,以下簡稱「本院另案」)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電 擊棒、手銬及白色膠帶(纒附於扣案之白色打火機上)扣案 暨警員拍攝之現場及前述工具照片六張可稽。另前述工具及 後述之紅色折疊小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無 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
⑵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案發當日警訊時指稱:「 我右邊車門忽然出現一位男子,就跟我說:小姐妳都不要講 話,我聽到後隨即往右看,看到該男子手上拿著折式小刀及 類似手電筒之電擊棒(因為當時我進車內後,有將車門上鎖 ,右邊前門窗外留有空隙),此時我發現駕駛座車門旁站著 另一位男子,如此情形我覺得不對勁,心想跑也跑不掉,就 跟他們說..」等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 (他們有帶兇器?)跑掉那個拿刀子、電擊棒、手銬。」等 語(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一三、一四、六三頁)。其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右前車窗有搖下三分之一, 然後就是證人丁○○一手拿折疊刀,那個刀面已經亮出來了 ,一手拿類似手電筒的電擊棒,當時他一手扶住車窗,另一 支手伸入車內,我已經記不清楚到底是那一支手進入車窗, 之後他就打開車門,人就進入車內,..(【提示扣案打火 機、折疊刀、手銬、手電筒電擊棒】這些是不是他們用來強 盜你財物的東西?)我有看到丁○○拿電擊棒、手銬、折疊 刀,打火機是在他們逃出車外的時候,我再回去找包包,才 在後座發現打火機。」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二一、二四頁 )。證人巫清竹於前開案件案發當日警訊時、偵訊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分別稱:「我只知道他叫子傑,比我高半個頭,其 他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看到阿傑持電擊棒、折式小刀、手銬 、膠帶(當時阿傑叫我進去車內時,該女子雙手被銬著,眼 睛被白色膠帶貼住),我沒有帶。..(警方到達案發地逮 捕你後,並在被害人車上查獲並查扣手銬一副、電擊棒一支 、折式小刀一支、白色膠帶一卷,這些物品為何人所有?作 何用途?)那些物品是阿傑的,用來作本案用的。」、「( 扣案證物何人的?)是子傑的。」及「(有帶什麼工具?) 小刀、電擊棒、手套、膠帶、手銬。(這些工具都有使用嗎 ?)用膠帶矇住被害人的眼睛,用手銬銬他的,有拿刀子出 來,至於電擊棒有沒有用,我記不得了。」等語(偵字第七 八六一號影卷第五、六、四三頁、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二 九一號卷第五、六頁),證人巫清竹於本院另案訊問及審理 時均供稱:扣案物品都是丁○○的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一 ○、四九、五○頁)。是依證人,即本件被害人及共犯自警



訊至本院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稱「扣案之紅色折疊小刀係被告 丁○○於案發時所持的,該小刀並非其等所(持)有。」。 而證人戊○○與被告丁○○、證人巫清竹二人均不相識,應 無偏袒或構陷其中任何一人之必要;另依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指稱「其與證人巫清竹並非如巫某所述係案發 前一、二日才在縣政府認識,而係早在被告己○○家認識。 」,顯示其二人早已相識,則證人巫清竹於案發當日警訊、 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洩露被告丁○○真正身分, 甚至杜撰係其共犯叫「阿傑」、「陳子傑」(偵字第七八六 一號影卷第四至六、四二頁),顯見其當時有迴護被告丁○ ○之意思,是其應無誣陷被告丁○○持小刀之理。綜上,被 告丁○○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強盜證人 戊○○財物時,除持前述電擊棒等工具外,尚持有扣案之紅 色折疊小刀,應可認定。
⑶又本件案發時證人戊○○攜帶大皮包一只,被告丁○○發動 小客車後曾詢問證人戊○○停車卡放在何處,杜女告以在皮 包內,被告丁○○乃搜尋該皮包,取得停車卡等情,為被告 丁○○所坦承,且與證人巫清竹、戊○○就此之陳述相符。 另案發前證人戊○○在前開大皮包內放有一只黑色小錢包( 內有現金三千元),惟在被告丁○○逃逸,證人巫清竹被查 獲後,警方人員在杜女小客車右後方十幾公尺處查獲該只小 錢包等情,亦據證人戊○○、賴賜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前述大皮包及小錢包照片一張在卷可 稽(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一六頁、本院另案影卷第二五 、二六、二八至三一、三八頁)。另證人巫清竹於警、偵訊 時亦供稱:「..然後他在前座翻搜,這時有一男子過來說 你們在幹什麼,此時阿傑拿了車內皮包就出去,跟那男子說 你太太在裡面等你,趁該男子不注意就迅速逃走,這時我想 要跑,但被該男子抓住,..」、「(皮包在何處查獲?) 是子傑丟的。」(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五、四三頁), 另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丁○○在戊○ ○的先生來的時候,他跑出車內,跟他先生說你老婆找你, 我有看到丁○○丟了一個東西,那個東西是不是皮包我也不 確定,..」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二六頁)。參酌本件案 發時被告丁○○曾接觸證人戊○○之大皮包,並自大皮包內 搜得停車卡,已如前述,則其順手將錢包取出,亦屬常理。 從而,被告丁○○於案發時將證人戊○○大皮包內之錢包( 含其內之現金三千元)取出,惟嗣後於證人賴賜文追逐時將 之丟棄,應堪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戊○○於警訊中固稱其同時遭強



盜之財物尚包括「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且前述贓物 領據上亦有此記載(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一五、一六頁 )。惟前述行動電話究係在何處查獲,證人戊○○及承辦警 員均無法確認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而證人戊○○ 案發時係攜帶大皮包一只,前開錢包係放在大皮包內,已如 前述。警方查獲證人巫清竹後,在車後方十幾公尺查獲前述 錢包,前開大皮包係在車內找到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 院另案陳明在卷(本院另案影卷第二六頁)。另前述錢包係 皮夾形式,有前述照片可稽,其內顯然無法放置行動電話, 是證人戊○○警訊中之所言「我發現我有一皮包被一男子帶 走,然後在警方將犯嫌帶走後,我發現我的皮包在我車子附 近,我就將皮包拿走。(皮包內有錢包、現金三千元及BE NQ手機一支)」等語,其中第一至第三個「皮包」,應指 前述「錢包(或小皮包)」,而第四個「皮包」,應係前述 「大皮包」之意,惟因警訊中用詞不夠嚴謹,致生前述混淆 之情形。是前述行動電話應案發時應係在車內之大皮包內, 並未遭被告丁○○或證人巫清竹取走。另證人戊○○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雖認為被告丁○○等係為強盜其小客車等語,惟 此為被告丁○○及證人巫清竹所否認,參諸被告丁○○本件 對證人庚○○、乙○○、丙○○所犯強盜既遂之案件之情節 觀之,其等之犯意均係在於強盜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及持被害 人之金融卡、信用卡提領現金,其等尚無強盜被害人車輛之 情形,顯示被告丁○○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證人巫清竹前述對 證人戊○○之加重強盜犯行,亦以認定。
三、被告丁○○甲○○對證人乙○○共同強盜犯行部分:㈠、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行,除被告甲○○否認有強 取證人乙○○手錶之事實,並辯稱:其未強取手錶,亦不知 被告丁○○有強取其手錶等語外,其餘部分均坦承。㈡、本院查:
⑴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第二項第㈢點之方法強押證人乙○○後,強取其皮包內 現金六千六百元,其後由被告甲○○在汽車賓館內看守證人 乙○○,被告丁○○呂女之金融卡獨自或二人強押呂女至 提款機提款未果,後因懷疑呂女之朋友已知悉其事,乃下車 逃逸,其後警方並在呂女車上採得被告丁○○之左中指指紋 等事實,迭據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陳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三六三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 卷(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一六五頁)及移送機關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在被告丁○○車上查獲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 皮套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丁○○於強取證人乙○○之現 金時,同時強取呂女手上所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節,亦據 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前 開手錶於警方拘獲被告丁○○時,同時起獲並發還證人乙○ ○,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七 四頁)。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丁○○強取手錶之事等語,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按「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丁○ ○、甲○○二人既事前謀議行搶,其後又一起著手,分工實 施強盜行為(即二人共同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至其不能 抵抗,由被告丁○○強取證人乙○○之財物)。其等謀議者 既係強盜證人乙○○之財物,並推由被告丁○○下手強取證 人乙○○之財物,則所強取之財物,不論係現金或手錶或其 他財物,均未超越其等原計劃之範圍,且亦非為被告甲○○ 所難預見。是被告甲○○丁○○同時強取證人乙○○手錶 一事,縱係不知,或事後就此部分所得未分得其利益,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對此亦部分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是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述對證人 乙○○之強盜犯行,亦以認定。
四、被告丁○○甲○○對證人丙○○共同強盜等犯行部分:㈠、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行,除被告否認其有恐嚇證 人丙○○及被告甲○○否認有強取證人丙○○鑽戒之事實, 其中被告丁○○辯稱:其沒有說要請她吃子彈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其不知被告丁○○有拿鑽戒等語外,其餘部分 均坦承。
㈡、本院查:
⑴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第二項第㈣點之方法強押證人丙○○後,強取其皮包內 現金二千二百元及桃園市農會金融卡一張,其後將證人丙○ ○載至某汽車賓館內,除逼問金融卡密碼外,被告丁○○並 要甲○○上樓拿紙筆下來,詢問丙○○之地址、住處及辦公 室電話後,並佯裝記下該等資料後,因被告丁○○懷疑該汽 車旅館櫃檯小姐起疑,不敢逗留,乃駕車離開該賓館,中途



讓被告甲○○先行離去等情,迭據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 實陳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丁○○離去後,即獨自持前述金 融卡先至桃園成功郵局,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該郵局提款機, 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二 次,每次各現金三千元,又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六 ○七號統一秀興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款機,再以前述不正方法提領得現金二千元等情,亦據其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其以其弟呂煬瀌名義開戶之桃園 巿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另 被告丁○○於強取證人丙○○之現金及金融卡時,同時強取 呂女手上所載之鑽戒一只,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前述 鑽戒至證人辛○○經營之長興當舖典當,得款六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暨證人辛○○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長興當鋪之當票一張、前開鑽戒之裸鑽保證書影本一份在 卷(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七五頁、本院卷)及前述鑽戒扣 案可稽。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丁○○強取鑽戒之事等語,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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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