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49號
TYDM,93,訴,1149,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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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戊○○ 男 二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一七
二八六、一七七五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四六、八七一、一○九五、一六○六、三
四二三、四九一一、五二一七、五四一五、五九九二、七九四六、九六○五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張元勳」指印參枚、署名壹枚,張元勳口卡片上偽造之「張元勳」指印貳枚、署名壹枚,及採證照片上偽造之「張元勳」指印壹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常業博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其與其弟戊○○(戊○ ○涉犯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戊 ○○其中一人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或電腦配件,趁店員離開櫃臺取貨時,再由另 一人伺機竊取櫃臺上或櫃臺內之行動電話,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前後共計竊得 行動電話十一支(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等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附表一 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及車牌號碼KZT–四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均據 為己有(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等情形,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十三支經丁○○、戊 ○○轉賣變現,由二人朋分花用,車牌號碼KZT–四五○號機車則供丁○○代 步之用。
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強制戒治,均拒不到 案執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在案。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 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由丁○○騎乘上開竊得ZT–四五○號機車搭載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前,為警發現該機車乃通報失竊之車輛,即



戊○○等二人攔停盤問,同時扣得丁○○所有作為竊取上開機車之用鑰匙二支 ,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詎戊○○為 免遭逮捕解送強制戒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許,在上開埔子 派出所辦公室內冒用其友人張元勳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上被 訊問人欄偽造「張元勳」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在張元勳口卡卡片上偽造「張元 勳」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在採證照片上偽造「張元勳」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元勳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於偵辦前揭 丁○○戊○○竊盜案件時,察覺有異,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查 獲後戊○○所捺印之指紋卡,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電腦確認結 果係戊○○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三、丙○○戊○○之長兄,明知戊○○要彼牙保買賣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六支 ,均係戊○○竊盜而來之贓物(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且 明知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遭檢察官通緝逃亡中,不方便出 面轉賣上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受戊○○之託,收受上開行動電 話後,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 十日),轉售予不知情之王瀚誠陳正憲邱政仁等人,而予以牙保贓物。又明 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地下道內所擺設之行動電話及配件之買賣攤位,所出 售如附表三所示國際牌GD五五型手機一支,係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 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五八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 信文林服務中心」遭不明之人偷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以收購。 嗣丙○○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地○道,將 上開國際牌GD五五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唐康甯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桃園分局分別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三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五巷八號前 ,見辛○○所有車牌號碼BYM–八一二號機車(光陽牌、 排氣量一二四CC),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一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 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BYM–八一二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號前,見庚○○○ 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庚○○○疏於防備, 自右後方駛近庚○○○騎乘之機車,搶奪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健保IC卡等物之皮包一只,庚○○○並因此衝 撞而人車倒地,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丙○○所騎乘之機車乃遭竊之贓車 而當場加以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鑰匙一支。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右揭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業據被告丁○○於 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被告戊○○共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亦經 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酉○○、地○○、申○○、 己○○、未○○、卯○○、巳○○、辰○○、戌○○、丑○○、甲○○、天○○ 、壬○○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翻拍照片、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而竊取機車 部分並有扣案鑰匙二支可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丁○○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右揭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 「張元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偵訊(調查)筆錄、張元勳口卡卡片及採證照片 上所偽造「張元勳」簽名、指印等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卷第十、 十二、十三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戊○○上開關於偽造署押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偽造署押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右揭事實三所示之牙保及故買贓物犯罪事實(即附表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丙 ○○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牙保贓物部分,並有證人王瀚誠陳正憲邱政仁、陳 守德、乙○○、午○○、亥○○、癸○○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贓物 領據等可資佐證;故買贓物部分則有證人唐康甯、子○○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 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牙保及故買贓物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牙保及故買贓物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右揭事實四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竊 盜部分,並有證人辛○○於警訊中之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卷,第 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扣案鑰匙一支(見 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資佐證;搶奪部分,則有證人庚○○○於警訊中之指 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採證照片十二張(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至 二十四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關於竊盜及搶奪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 竊盜及搶奪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犯 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之多次



偽造署押犯行,均係於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訊筆錄時所為,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丁○○與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多次牙保贓物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 所犯上開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竊盜及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犯常業博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九十年四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又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之竊盜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被告丁○ ○獨自犯案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審理中陳明,且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亦僅列被告丁○○一人為行為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該部分係被告丁○ ○、戊○○共犯等語,顯有誤會,惟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被告丁○○所有鑰匙二支、被告丙○○所有鑰匙一支,均為被告瑋晏、丙○ ○作為竊取機車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戊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張元勳」之指印三枚、署名一枚,張元勳口卡片上偽造之「張元勳」 指印二枚、署名一枚,及指認照片上偽造之「張元勳」指印一枚、署名一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丁○○竊盜部分
┌───┬──────┬──────┬────┬───────────┬────┬─────────────┐
│編號 │時間(民國)│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式    │行為人 │所  得  財  物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中壢市○○路│店員 │佯稱要買充電器,趁店員│丁○○ │NOKIA8250手機一只│
│ │十七日十八時│一一五號(全│寅○○ │不注意將展示櫃上之行動│戊○○ │ │
│ │八分許 │區通訊行) │ │電話竊走。 │ │ │
│ ├──────┴──────┴────┴───────────┴────┴─────────────┤
│ │一、被害人寅○○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四、十九頁)。 │
│ │二、被告丁○○自白與戊○○共犯(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
│ │ 查卷第九十九頁)。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中壢市○○路│店員 │佯稱要買充電器,趁店員│丁○○ │OKWAP166型手機一只│
│ │二十七日十八│一六一號(和│酉○○ │轉身拿東西時由戊○○拿│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時許 │信電訊服務中│ │走櫃台內之手機。 │ │門號:0000000000 │
│ │ │心) │ │ │ │(約一萬元) │
│ ├──────┴──────┴────┴───────────┴────┴─────────────┤
│ │一、被告丁○○自白與江偉敏共犯(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
│ │ 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
│ │二、被害人酉○○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
│ │  偵查卷第八十頁)。 │
│ │三、贓物領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桃園市○○路│店員 │佯稱要買手機配件,趁店│丁○○ │西門子SL55型紅色手機一│
│ │三十日十九時│九十號(和信│地○○ │員去庫房拿時竊取櫃內手│戊○○ │只(一萬元) │
│ │三十一分許 │電訊行)) │ │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一、被害人地○○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
│ │  第二十二、二十四頁)。 │
│ │二、被告丁○○自白與戊○○共犯(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九十三偵字第一六0六│ │
│ │ 第十頁)。 │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楊梅鎮○○路│店長 │丁○○戊○○共同進入│丁○○ │NOKIA8310手機一只│
│ │三日十四時三│二三三號(遠│申○○ │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戊○○ │店內聯繫用,未登記序號。 │
│ │十二分許 │傳電訊服務中│ │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 │門號:0000000000 │
│ │ │心) │ │後竊取店內手機。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與戊○○共犯(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
│ │ 號偵查卷第一00頁)。 │
│ │二、被害人申○○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
│ │  卷第八十頁)。 │
├───┼──────┬──────┬────┬───────────┬────┬─────────────┤
│五 │九十二年八月│桃園市○○路│店員 │戊○○要店長拿主機板給│丁○○ │三星牌S308型銀色手機一│
│ │四日十二時二│五十號(威華│己○○所│他看,丁○○趁機用廣告│戊○○ │只(一萬五千元) │
│ │十二分許 │實業社) │有 │紙蓋住店長的手機帶走。│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一、被害人己○○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
│ │  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
│ │二、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0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第│
│ │  十頁)。 │
├───┼──────┬──────┬────┬───────────┬────┬─────────────┤
│六 │九十二年八月│桃園市○○路│店員 │佯稱要買電池等配件,趁│丁○○ │NOKIA8250手機一只│
│ │十三日十一時│一0九之一號 │未○○ │店員拿取時竊取放在電腦│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許 │(聯強電信)│ │旁之手機。 │ │ │




│ ├──────┴──────┴────┴───────────┴────┴─────────────┤
│ │一、被害人未○○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
│ │  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
│ │二、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0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第│
│ │  十頁)。 │
├───┼──────┬──────┬────┬───────────┬────┬─────────────┤
│七 │九十二年八月│龍潭鄉○○路│店長 │丁○○戊○○共同進入│丁○○ │TOPLUX牌VG100型│
│ │十四日十三時│一0二號(震 │卯○○所│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戊○○ │門號:0000000000 │
│ │三十分許 │旦行龍潭中正│有 │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 │ │
│ │ │店) │ │後竊取店內手機。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00頁)。 │
│ │二、被害人卯○○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七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
│ │  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
├───┼──────┬──────┬────┬───────────┬────┬─────────────┤
│八 │九十二年八月│龍潭鄉○○路│店長 │丁○○戊○○共同進入│丁○○ │NOKIA7650手機一只│
│ │十七日十七時│一0八號(宇 │巳○○所│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戊○○ │門號:0000000000 │
│ │三十分許 │虹通信)) │有 │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 │ │
│ │ │ │ │後竊取店內手機。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00頁)。 │
│ │二、被害人巳○○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四十一頁)。 │
├───┼──────┬──────┬────┬───────────┬────┬─────────────┤
│九 │九十二年八月│桃園市中山東│店員 │佯稱要買手機配件,趁店│丁○○ │三星牌S308型銀色手機一│
│ │十八日十九時│路三十二之十│辰○○ │員拿取時竊取櫃台內之手│戊○○ │只 │
│ │許 │四號(遠傳電│ │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信) │ │ │ │ │
│ ├──────┴──────┴────┴───────────┴────┴─────────────┤
│ │一、被害人辰○○之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
│ │  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頁)。 │
│ │二、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0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第│
│ │  十頁)。 │
├───┼──────┬──────┬────┬───────────┬────┬─────────────┤
│十 │九十二年八月│龍潭鄉○○路│負責人 │丁○○戊○○共同進入│丁○○ │國際牌GD88型手機一只 │
│ │二十日十五時│一五九號(日│戌○○ │店內,輪流以購買手機配│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許 │榮通信) │ │件為由分散店員注意,然│ │ │
│ │ │ │ │後竊取店內手機。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0一頁)。 │
│ │二、被害人戌○○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
│ │  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
├───┼──────┬──────┬────┬───────────┬────┬─────────────┤
│十一 │九十二年八月│中壢市○○路│店員 │佯稱要買充電器及行動電│丁○○ │三星牌S308型手機一只 │
│ │二十六日十七│七十號(神腦│丑○○所│話,趁店員不注意竊走店│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時許 │國際連鎖店)│有 │員丑○○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
│ ├──────┴──────┴────┴───────────┴────┴─────────────┤
│ │一、被害人丑○○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五│
│ │  十七、五十八頁)。 │
│ │二、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 │
├───┼──────┬──────┬────┬───────────┬────┬─────────────┤
│十二 │九十二年六月│八德市○○路│店員 │看店員沒注意趁機下手竊│丁○○ │OKWAP手機一只 │
│ │十日十四時三│一段一00九│甲○○ │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十五分許 │號(全虹電信│ │ │ │ │
│ │ │) │ │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
│ │  七頁)。沒有自白哲有參與竊盜。 │
│ │二、被告丙○○否認(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
│ │   四頁)。 │
│ │三、被害人甲○○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
│ │  第十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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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二年六月│中壢市○○路│天○○所│車子尚在發動,車未上鎖│丁○○ │摩托羅拉V8088型手機一│
│ │十六日 │上福特汽車廠│有 │,侵入車內竊取手機。 │ │只 │
│ │ │旁WG-28│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8號曳引車上│ │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
│ │二、被害人天○○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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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二年八月│桃園市○○街│壬○○ │丁○○自備二支鑰匙來開│丁○○ │車號KZT–450號重型機│
│ │二十七日十三│一五二巷四十│ │啟該重型機車。 │ │車一台 │
│ │時許 │八弄十二之二│ │ │ │ │
│ │ │號前 │ │ │ │ │
│ ├──────┴──────┴────┴───────────┴────┴─────────────┤




│ │一、被告丁○○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六、第四十三頁)。 │
│ │二、被害人壬○○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
│ │四、扣案丁○○所有鑰匙二支(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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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牙保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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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牙保時間│牙保地點│遭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 牙保人 │ 牙保標的\買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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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中壢市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丙○○自白: │丙○○ │三星牌T108型手機一只│
│ │九月二十│華路一段│十時許 │戊○○交其販賣,乃│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六日 │二九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持至「有聲有色行動│    │          │
│ │ │「有聲有│二段九十九號「行動鳥通│科技聯盟」出售,由│    │買受人:王瀚誠  │
│ │ │色行動科│訊科技有限公司」(原放│店長王瀚誠以三千二│    │       │
│ │ │技聯盟」│於展示櫃內)遭竊 │百元購買,該店再出│ │ │
│ │ │ │店長乙○○    │售予林嘉政   │ │ │
│ ├────┴────┴───────────┴─────────┴────┴────────────┤
│ │一、買受人王瀚誠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
│ │二、被告丙○○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
│ │  一0八、一一四頁)。 │
│ │三、「有聲有色行動科技聯盟」負責人陳守德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
│ │四、被告戊○○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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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桃園市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陳正憲: │丙○○ │三星牌S308型手機一只│
│ │九~十月│興路一五│五時三十分許 │九十二年九~十月間│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間 │四號「普│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在「普力通訊行內│    │門號:0000000000 │
│ │ │力通訊行│一一二號「PT通訊行」│」,以五千九百元向│    │     │
│ │ │」內,以│店長午○○所有     │丙○○收購。   │    │買受人:陳正憲     │
│ │ │五千九百│            │         │ │       │
│ │ │元出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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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買受人陳正憲指述(見板檢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 │
│ │二、被告丙○○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三頁)。 │
│ │三、被告戊○○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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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桃園市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丙○○: │丙○○ │APBW牌AP–1000│
│ │十一月初│同路六十│許 │戊○○拿二支手機,│    │型手機一只 │
│ │某日 │五號「皇│桃園市○○路一六七號「│要其拿去變賣,乃持│    │序號:000000000 │
│ │ │佳(家)│永捷通訊行」 │至桃園市○○路六十│    │門號:0000000000    │
│ │ │通訊行」│店長亥○○     │五號通訊行賣出,總│    │APBW牌AP–1000│




│ │ │內 │            │共賣一萬三千元,錢│ │型手機一只 │
│ │ │ │ │都交給戊○○。 │ │序號:000000000 │
│ │ │ │ │ │ │買受人:邱政仁
│ │ │ │ │ │ │      │
│ │ │ │ │ │ │ │
│ ├────┴────┴───────────┴─────────┴────┴────────────┤
│ │一、被告丙○○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
│ │  一0九、一一0頁)。 │
│ │二、贓物領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
│ │三、買受人邱政仁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
│ │  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
│ │四、被告戊○○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 │五、APBW牌AP–1000(序號:000000000),係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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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桃園市大│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丙○○: │丙○○ │APBW牌AP–1000│
│ │十一月九│同路六十│時四十分許 │戊○○各拿二支手機│    │型手機一只 │
│ │日十五時│五號「皇│桃園市○○路七十八號「│,要其拿去變賣,乃│    │序號:000000000 │
│ │三十分許│佳(家)│亞太寬頻電信桃園分公司│持至桃園市○○路六│    │門號:0000000000 │
│ │ │通訊行 │」     │十五號皇佳(家)通│    │三星牌X789 │
│ │ │」 │店員癸○○       │訊行賣出,但時間已│ │型手機一只 │
│ │ │ │ │不記得。總共賣一萬│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千元,錢都交給江│ │門號:0000000000 │
│ │ │ │ │瑋敏。 │ │ │
│ │ │ │ │邱政仁: │ │買受人:邱政仁
│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
│ │ │ │ │十三時三十分許持A│ │       │
│ │ │ │ │P-1000、X7│ │ │
│ │ │ │ │89至桃園市○○路│ │ │
│ │ │ │ │七十八號「亞太行動│ │ │
│ │ │ │ │寬頻」辦轉移資料,│ │ │
│ │ │ │ │但丙○○未到。該二│ │ │
│ │ │ │ │手機乃丙○○於九十│ │ │
│ │ │ │ │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 │ │
│ │ │ │ │時三十分許以三千五│ │ │
│ │ │ │ │佰元、六千元出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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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買受人邱政仁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二十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
│ │  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 │
│ │二、贓物領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




│ │三、被告丙○○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
│ │  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 │
│ │四、被告戊○○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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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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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式 │故買贓物人│收  受  贓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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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桃園火車站旁│台北市士│丙○○自白: │丙○○  │國際牌GD55型手機一只 │
│ │十二日二十一│地下道內所擺│林區文林│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時二十分許 │攤位,向一男│路一五八│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火車│   │ │
│ │ │子以一千八百│號「神腦│站旁地下道內所擺攤位,│   │ │
│ │ │元購得 │國際股份│向一男子以一千八百元購│   │ │
│ │ │ │有限公司│得,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 │
│ │ │ │中華電信│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 │
│ │ │ │文林服務│同處以三千元賣予唐康甯│ │ │
│ │ │ │中心」 │ │ │ │
│ │ │ │店員徐依│ │ │ │
│ │ │ │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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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丙○○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偵查卷第│ │
│ │  二十八頁)。 │
│ │二、證人唐康甯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三十一、第四十三頁)。 │
│ │三、被害人子○○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十三、三十四頁)。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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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