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73號
KSEV,106,雄簡,107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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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施志信
      楊翠萍
      施志鋒
      施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志鋒施志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志信楊翠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施志鋒施志銓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志信楊翠萍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簡振澄變更為張雲鵬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施志信於民國95年8 月2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楊翠萍、訴外人施清樹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 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218,274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 施志信於99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0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施志信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清樹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已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施志鋒施志銓為 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施清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志鋒施志銓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 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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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