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43號
TYDM,93,簡上,143,2004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
            男 二
  輔 佐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
度調偵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雙極型情感性躁型之精神疾病在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其當時雖長期患有躁鬱症,但精神狀 態僅呈精神耗弱之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因家人未依約至桃園療養院探視,又無法辦理出院,導致其情緒不穩,嗣 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趁其在桃園療養院內取熱水泡麵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耐熱塑膠水杯盛裝之熱水,朝桃園療養院內值班護士丁○之正面潑灑,以 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致丁○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右上臂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 第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因為腳步沒 踩穩,結果泡麵的湯就潑到告訴人,且其在治療期間均接受醫師施打藥劑,行動 遲緩,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 同時值班之桃園療養院護士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是在值班台內之護士, 其看到丁○拉著戊○○○過來,丁○臉上已有燒燙傷的痕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一二四三號卷第十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自承告訴人曾遭其所持之熱水潑到,足見被告確有以 熱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同年七月十三、十四及十七日,曾分別向值班 護士陳述其於案發當天因情緒不穩、心情不好,護士又限制太多,才向告訴人潑 熱水,且全未提及是因不小心跌倒才將熱水潑到告訴人身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療養院值班護士丙○○、乙○○、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療養院值班時所製作之護理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 字第二五0號卷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足徵被告確係為發洩其不滿情緒,始 故意持熱水潑向告訴人,絕非如其所辯係因腳步不穩所致。 ㈢此外,被告雖辯稱其因用藥而行動遲緩,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查,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係站立於飲水機旁監督病患取用熱水,並非處於迅速移動之狀態乙



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由被告所稱其腳步沒踩穩,結果泡麵的湯就潑到告 訴人之辯解觀之,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站立於定點無訛。準此,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潑灑熱水之攻擊行為時,自無迅速移動身體之必要,是被告縱有行動緩慢 之情形,對其上開持熱水潑灑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亦不足以產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有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榮 澤
法官 丁 俊 成
法官 魏 于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