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69號
TYDM,93,簡,569,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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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79 號)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鄒年雄(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判 處拘役十日)、「徐董」、「謝董」及三、四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由甲○○偕同鄒年雄、三、四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四號乙○ ○經營之「名冠無線通訊行」,推由甲○○開口對乙○○佯 稱要購買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其老闆要看 車,要求乙○○將車交由隨同前來之同事開去給老闆看,乙 ○○起初不同意,因甲○○一直遊說,又之前在九十年十一 月間甲○○曾與乙○○有車輛買賣交易,甲○○復留在店內 以取信之,致乙○○誤信甲○○等人確係要出錢購買CO─
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陷於錯誤而將車鑰匙交付予甲○ ○,甲○○則轉交予隨同前去之同事,其等連同鄒文雄遂駕 駛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名冠無線通訊行」, 旋即前往桃園監理站,以乙○○放置該車內之CO─六二六 七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將車主變更移轉登記至鄒 年雄名下後,鄒年雄等一行則又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聯邦當 舖」,由鄒年雄出名以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向「聯 邦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鄒年雄再將典當取 得之十六萬元交予隨同前去之其他人,因乙○○見CO─六 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遲遲未被開回車行,追問甲○○,甲○ ○開始藉詞拖延,嗣更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黃樹榮(因犯罪 嫌疑不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前去「名冠通訊行」將黃樹榮所有之廂型車提供予乙○○以 為擔保,另又簽發一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連同「 謝董」所給予之票號C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林岳慶」之寶島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一紙交予乙○○,乙○○始讓甲○○ 離開,惟當晚「聯邦當舖」打電話至「名冠無線通訊行」詢



問乙○○是否有典當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而前揭 支票屆期因早已拒絕往來遭退票,甲○○鄒年雄等人亦避 不見面,乙○○至此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乙 ○○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警訊、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偵查時指訴歷歷及證人黃樹榮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車主「鄒 年雄」之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行車執照、票號CB─
0000000號寶島商業銀行支票、CH0000000 號本票、借據、切結書、讓渡書、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甲○○ 自白真實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鄒年雄及「徐董」、「謝董」 、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詐騙取得告訴人乙○ ○所有之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有犯意聯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白犯罪,檢察官亦 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拘役十日,被告甲○○同意前述求刑之範 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 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 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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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