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2142號
TYDM,93,桃簡,2142,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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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恐嚇、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未悔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因酒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前徘徊,經巡 邏員警林延安、何碧滄上前盤查,要求其出示證件時,甲○○拒絕配合,並公然 以「幹你娘」等之穢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林延安及何碧滄。嗣因甲○○拒 絕配合,員警遂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途中於警車內 時,甲○○另行起意,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抗拒,妨害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致員警林延安因此受有額頭、嘴唇、前胸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勢。案經林 延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前揭穢 語辱罵警員林延安及何碧滄,復於警車上徒手攻擊警員林延安之犯行,並經何碧 滄、林延安於提出之報告書中指訴甚詳,且有林延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以及林延安額頭、嘴唇、前胸部遭抓傷與右手挫傷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此外 ,被告係於酒後經警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時,拒絕出示證件及實施酒測,進而為當 場侮辱犯行,亦有編號SD|四00PA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 相同之概念,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限,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包含國家法 益,後者所保護者純為個人名譽法益,且前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後者為告訴乃 論之罪,二者法益尚有不同。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罪,重在妨害國 家公務執行之犯行,其被害既為國家法益,而非重視受侮辱之公務員人數,故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 法益情事,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有異(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值勤員警林延安 、何碧滄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乃單純一罪,尚無論以想像競合犯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其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該公務員之身體 ,而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致員警林延安受有臉部及前胸多處擦傷 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直至在場執勤員警將其制伏,犯行始停歇等惡劣行徑,公然 挑戰公權力之犯行,對於執法者執勤時所生之負擔及心理壓力,勢將影響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士氣,且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及法之威信,犯罪情節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其有前開恐嚇、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 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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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