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替代役役男,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服役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三十六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四中隊。詎其竟於服役 期間,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七時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止,無故擅離 職役;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三時止,已滿七日,惟迄未返回該營區續服職役,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單位服替代役之陳世龍、郭俊葳於警詢 中指證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隊第一總隊函、役籍表、 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影本各一份可稽,證人 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述明被告確有前開離役累計逾七日情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