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李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透支契約書、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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