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行建即孫行健即孫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9 日下午4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2 次以上延滯繳款即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1年12月2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3,338 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 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文義及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 過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本件 現金卡債權係由渣打銀行轉讓與原告,原告既係自渣打銀行 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 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原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即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 規範。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 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 生,系爭規定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始申 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 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 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規定既就將來所生之利息債務, 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悖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不論 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或之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原告就13萬3,33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年利率15% 計算,其就此部 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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