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574號
TYDM,93,桃簡,1574,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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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二) 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證人乙○○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鐵料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丙○○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竊盜案件 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竊盜案件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 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 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 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二)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 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 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曾 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 年男子,共同駕駛車號W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鐵製自來水管,因而經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惟 查前開案件被告丙○○行竊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本案部分之竊盜 犯行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相距九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主觀上尚難認為 其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自與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犯意各別,並 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 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 告丙○○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已起訴之竊盜案件, 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丙 ○○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爰審酌被 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得上 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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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