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幀、變造之「乙○○」
國民
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K八0三三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後: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乙○○」
照各一張侵占入己。又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委請台北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為之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即基於概括犯
意,首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駕二二九一HF自小客車途
經台北市○○○路與市○○道口,因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取締,隨出示行使變造之「乙○○」駕駛執
照,且在警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K八0三三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
名再交還取締之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乙○○」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通知聯之
意,次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四
八巷遭警臨檢時,復出示行使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各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有關駕照核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裁罰作業之正確性及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在明
顯可分之相異時、地,先後變造
間內暨在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即應包括視之為一,因
之,其以一行為變造製發機關各別之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乙○○」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持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其係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乙○○」印章,為
間接正犯。再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之「乙○○」駕駛執照,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侵占拾得之證件無非在留供己用,且為達使用之目的
,當必證件經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始得克竟擬欲「行使」之功,又行使之際亦常
伴有應蓋印或簽名之情事,自必先行備妥須用之物,因之,侵占遺失物、偽造
印章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此三舉間顯具客觀事理上之通常關聯性,核有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此外,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二犯行間,亦
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其所犯各罪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偽造印章及行使變造駕駛
執照此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聲請處刑,惟此與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除右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