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967號
TYDM,93,桃交簡,967,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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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七行中段以下應更正為: 被告行車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因而追撞前車,因而致被害人乙○○、丙○○二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乙○○、丙○○二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並補正: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詢 問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向警員陳三桂告知其駕車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其自首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三桂證述在卷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丙○○ 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陳三桂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 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陳三桂證述在卷,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告過失之 程度甚鉅,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 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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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