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E ─七九九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台北往龜山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與同路一段六六六巷交岔路口附近(非在該交岔路口 內)之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限(雙黃線),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上 坡、直路路段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 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 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騎車蛇行,並以單手騎車,轉頭以另一手 持菸頭彈擲騎乘另一部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左後方之劉豐嘉之危險方式駕車,因當 時其機車行駛於較靠路旁處,而其又未注意路旁有水泥水溝之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因而跌落路旁水泥水溝內,致後載之甲○○受有下 頷骨多處骨折、顏面、頭部、右手、右肘多處撕裂傷、左足背皮膚壞死、顏面神 經麻痺等傷害;丙○○本人亦受傷;經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之友人報警。丙○○ 於警員乙○○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案經甲○○ 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 開車輛後載告訴人甲○○,於前開雙向四車道之上坡路段,其騎機車稍微靠路旁 邊處,是其丟菸頭後出車禍,其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內等情,惟其先後辯稱:當時 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其有看路,該處是彎路,因路況不熟,天色太暗,視線不 明才肇事,沒有單手騎車,也沒有向劉豐嘉丟菸頭云云,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已先後指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車速很快又抽菸,拿著手上的菸頭彈向行駛於後方之劉 豐嘉,未注意前方路況,機車就跌落水溝,使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證人即當時 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劉豐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騎機車載告訴人 ,我也騎機車載另一個人,我和被告平行騎車,被告騎在我右前方一點點,被告 轉頭要朝我這邊丟菸頭,我不理他就減速,當時我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左右,看 到被告彈菸頭就減速,但被告並沒有減速,後來就看見被告機車跌落水溝等語, 證人即當時騎另部機車行駛於後方之證人孫偉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速 度較慢,距離被告約二、三十公尺,被告在玩,有一點蛇行,被告騎車抽菸,單 手騎車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有一點上
坡,是直路,彎道離肇事地點還有一段距離,該路段雙向各二個車道,限速時速 五十公里,路面邊線接近水溝邊緣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卷附現場與被告車輛情形照片六張顯示,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每一車道寬三‧五公尺,路旁有水泥 水溝,路面邊線與水溝邊緣距離甚近,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道路標線清 楚,肇事位置在該路一段與同路一段六六巷交岔路口附近,但非在交岔路口內。 被告之重型機車已由跌落處之水溝內拉起,停於路旁,機車後輪則脫落仍在水溝 內,該掉於水溝內之機車後輪旁,則有安全帽一頂等情。關於被告當時之車速, 依證人劉豐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原與被告平行騎車,被告在其右前方一點點 ,其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被告朝其丟菸頭,其就減速,但被告沒有減速等情, 而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車速很快,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指被 告車速時速六、七十公里等情,足認被告之機車與劉豐嘉之機車於劉豐嘉減速前 係平行併駛,其車速與劉豐嘉減速前之車速相當,約時速六十公里,劉豐嘉於被 告朝其丟菸頭後有減速,被告則未減速即肇事,則被告肇事時車速約為時速六十 公里,可以認定。被告所辯其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告訴人於警訊一度指被告時速大約七十公里,惟因其係坐於機車後座,無法詳 看車速表,其就車速僅係約略估計,自較不精確,告訴人此部份所述,亦非可採 。肇事地點係上坡路段,且為直路,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情形照片所示相 符,被告於本院訊問亦是認該路段有點上坡等語,可見該路段為坡路、直路路段 ,被告所辯該路段係彎路云云,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處有一點彎路云 云,與事實不符,同非可採。又依前開說明,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 路況、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每一車道寬三‧五公尺等情,非如被告所稱天色 太暗,視線不明情形,且由該路寬廣、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與標線清楚情形觀 之,該路段並非彎曲狹窄,視線不良之羊腸小道甚明。參酌前揭告訴人、證人劉 豐嘉、孫偉恩之指證,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並有以蛇行, 單手騎車,轉頭朝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劉豐嘉丟菸頭之危險方式行駛,未注意車前 路況情形而跌落水溝,並非因路況不熟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其有看路,因路況不 熟,天色太暗,視線不明才肇事,沒有單手騎車,沒有向劉豐嘉丟菸頭云云,均 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二00號函之記 載可憑。依該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涵所載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會影響顏面表情 、動作,但不影響語言、吞嚥、及顏面感覺等情,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餘 重傷程度,附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肇事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
行經前開上坡且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於其車前路旁有水泥水溝,即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距良好,標線標示清楚 ,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又騎車蛇行,並以單手騎 車,轉頭以另一手持菸頭彈擲騎乘另一部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左後方之劉豐嘉之危 險方式駕車,因當時其機車行駛於較靠路旁處,其又轉頭投擲菸頭,未注意路旁 有水泥水溝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 人係被告所載之乘客,對於被告有上開駕車違規情節,顯難以防範,並無過失。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乙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前,最先向警員表明係其駕車肇事,此據證人 乙○○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又以蛇行,單手騎車,轉頭彈擲菸頭之危險方式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情節不輕,所致告訴 人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顏面、頭部、右手、右肘多處撕裂傷、左足背皮膚壞死 、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傷勢甚重,所生危害不輕,犯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 部分犯情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歲,年輕識淺,素 行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