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
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
二月十三日淩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四五巷十弄內,因與甲○ ○溝通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成傷 (傷害部分詳後述 ),並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其皮包一只,妨害郭灈鈺行使其對於財物之管領權, 並隨手丟棄於遴近之大勇國小,經民眾拾獲後送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由郭母林皊嬅
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均未遺失)。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她的皮包,在和她拉扯時,我並沒有看 到她的皮包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證人林皊嬅於審 理中亦證稱:皮包是我去領回來的,我在二月二十四日去領回的,警察通知我女 兒去領回,但是我女兒沒有空,所以由我去代領,那警察的姓名我有查到,我有 在派出所的一本簿子上簽名等語 (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經 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查,依該分局檢送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內有: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大勇國小拾獲女用包包,經查為郭 涵鈺所有,----經聯絡由其母林麗華代領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函 及附件可參。足認告訴人之皮包確有遭丟棄而由其母領回之情事。而被告自承確 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淩晨四時與甲○○拉扯之情事,與民眾拾獲皮包之時間 相近,皮包丟棄地點亦與兩人拉址地點相近,告訴人之指述,即信而有徵。被告 空言否認,自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後,並未據為己有,而是隨手丟棄附近草地,足認其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爰 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溝通未果,一時氣憤,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淩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六四五巷十弄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左手、右膝 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傷害之非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傷 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