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92號
TYDM,93,易,792,2004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由甲○○隨身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二十公分鐵製開口扳手一支,搭乘綽號「大頭」之成 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W六─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之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工廠內(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行竊,推由甲○○持前揭鐵製開口扳手下車 後,以搬運之方式竊取錦源公司所有堆放於地面之鐵製自來水管二支(價值共約 新台幣【下同】二仟餘元),並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綽號「大頭」 之男子則坐於駕駛座上接應;二人甫得手之際,為錦源公司泰國籍員工SARU TIKAN NAMPHON發現,並要求甲○○將已竊得置於車上之鐵製自來 水管二支卸還錦源公司,甲○○迫於已遭人發現,只得將該二支鐵製自來水管放 回原處,並與「大頭」一同駕車離去,嗣為SARUTIKAN NAMPHO N記下甲○○所乘之自用小貨車車號,撥打電話予管理部科長乙○○後訴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隨身攜帶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開口扳手一支並與綽號「 大頭」之男子駕駛自小貨車前往錦源公司,且有將該公司之二支鐵製水管搬上自 小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車斗螺絲鬆動,所以進入錦 源公司向該公司外籍勞工借鐵製水管以利用水管重量壓下車斗後,將螺絲上緊, 並經該外勞同意後才借用水管,且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水管返還云云。惟查:證 人SARUTIKAN NAMPHO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二人當 日駕車到過錦源公司二次,兩次間隔約半小時,第一次被告手上有拿一個類似扳 手的東西,並叫伊回公司去拿扳手借予被告,但伊並未照辦;而第二次被告回到 錦源公司時,因伊發現被告二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上已經有一個錦源公司之鐵製 自來水管置放在其上,被告正在搬第二個水管,因伊察覺有異,上前質問被告, 被告發現伊走近後就假裝敲打車斗,車上之人並叫被告快一點,被告就問伊喜歡 喝什麼酒,伊答稱喜歡喝蔘茸酒,被告就拿出一百元給伊,要伊去買酒喝,伊未 接受並要求被告將水管自車上搬下,被告始將水管搬回,嗣由車上另一人駕車一 同離開等情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並有遺 失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係經錦源公司之泰籍勞工同意 後借用水管一節,應係杜撰;且於偵訊中經質之被告「為何車輛有問題不回廠維



修」及「為何未經許可二次進入錦源公司」時,其雖辯稱「因星期一至五較忙, 星期六剛好有時間,經過錦源剛好看到大門沒關,只有一個警衛室,就將車子開 進去,車子是我們自己的,所以有問題要自己維修」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被告既知自己車輛故障需維修已數日,不於平常週一至週五進廠或自行維修 ,偏偏於週六一般公司工廠停止營業時,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他人公司廠房內欲自 行維修,其行為已屬可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尚辯稱第一次進入錦源公司因只有 帶開口扳手,需向泰籍勞工借用固定扳手,後來離開是要回去拿開口扳手一節( 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離開時是要買飲料給泰勞 及自己喝一節(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亦互有矛盾; 末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訊中供稱將該小貨車後車斗壓下需要五、六百公 斤,其車上已有部分貨物約二、三百公斤,故只要再壓放水管即可使車斗下沈方 便修復云云,然詢之其借幾根水管時,其於偵訊自承拿五支水管,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卻供稱係二支,縱其係借五根水管,以該等水管每支重約三十四公斤,有錦 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增加之重量僅約一百五、六十公斤 ,與其所需將車斗沉下之重量相距甚遠;況,果係為增加重量以方便修復,大可 直接由「大頭」或任何友人站立於車輛上即可達成,被告捨此不為,竟甘冒無故 侵入他人公司風險及搬運水管耗費之勞力,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 己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 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竊取鐵製自來水管時,隨身攜帶一把鐵製、長約二十公分 之開口扳手一節,業據其自承明確,該開口扳手,既係鐵製、質硬且呈長條型, 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而 被告自承業將二支鐵製水管搬上其等駛來之自小貨車上,依當時情形,綽號「大 頭」之男子仍坐於駕駛座未下車,被告二人處於隨時得將該車連同水管載走之狀 態,被告所為堪認已將竊得之物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尚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竊盜罪之手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 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飾詞否 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開 口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已隨同車輛賣給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尚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竊盜 案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竊盜案件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 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 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 號)。惟查上開見解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 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 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或「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為既判力之時點, 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 時」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 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 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雖曾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林」、「阿威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二二號「勇冠工業有限公司   」對面,徒手竊取案外人呂榮石所有之鐵料一簍,得手欲行離去之際,為呂榮   石鄰居林進房等人發現圍捕逮獲被告甲○○,因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查前開案件被告甲○○行竊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本案部 分之竊盜犯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者相距九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主 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自與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竊盜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



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或「判決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為既判力時點之問題,是被告甲○○本案竊盜犯行與前 開業經判決之竊盜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就被告甲 ○○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