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EQ花園城堡社區」擔 任管理員,並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趁社區住戶逐一向其繳交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社區管理費之際,連續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社區更 換滅火器費用(每戶八十元)共計九萬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經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發覺後,甲○○旋逃逸無蹤。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甲○ ○另覓得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一職,由該公司派駐於桃園市○○○路 之「清溪校園社區」服務,並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因經濟困難而另行起意,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趁社區住戶逐一向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之際,連續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及清溪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甲○○應給付予廣明水電工程行之價金一萬二千 元,合計共十一萬四千零二元均侵占入己,因甲○○遲未將收取款項匯入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復避不見面,乙○○○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EQ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EQ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椿 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EQ花園城堡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三十七紙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二十頁至三十二頁)、乙○○○股份有限公 司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三號卷第八頁)、廣明水電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清溪校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九十二年四、 五月之管理費收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卷第二十 八頁至一二○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係先後受雇於EQ花園
城堡社區及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經乙○○○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桃園 市○○○路之「清溪校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及收取上開社區住 戶管理費等工作,其先後向上開社區所收取管理費,均為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 物,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EQ花園城堡社區」任職時,對於社區住戶逐一向其繳交管理費時,基於自己不 法所有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於「清溪校園社區」任職 時,因手頭拮据,遂另行起意,對於社區住戶逐一向其繳交管理費時,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予以侵占,被告多次業務侵占「清溪校園社區」住戶之管理 費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前開二次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又被告所犯之二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時間間隔已逾六個月之久,且被 告亦稱「(法官問:你前後擔任兩個不同社區的管理員,第一次擔任管理員時有 無想說以後每當一次管理員就要侵占住戶的管理費嗎?)沒有這麼想,是因為手 頭上有困難,我才會這麼做,並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侵占住戶的管理費。」,被告 於第一次連續侵占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時,實難以預見六個月以後自身之經濟狀況 會陷於困難而對於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再予侵占等情,是被告就本件二連續 業務侵占犯行間,其主觀上應無整體故意之認識,本件被告所犯之二連續業務侵 占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職務 之便,先後於「EQ花園城堡社區」及「清溪校園社區」任職時,連續侵占住戶 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共二十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且迄今分文未還,致無法達成 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無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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