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8 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9 萬3,318 元(含本金6 萬6,340 元、利息2 萬6, 978 元)及逾期費用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復讓與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 邦公司再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 泰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 萬3,318 元,及其中6 萬6,340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90 0 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資料檔、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 環利利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 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 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又本件現金債權係由荷蘭銀行轉讓與新榮公 司),新榮公司復轉讓與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轉讓與宜泰 公司,宜泰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荷蘭銀 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荷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 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 原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之規範。是本件原告請求本金6 萬6,34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按月計收逾期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約定 條款在卷為憑,然原告自承該費用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本件 兩造約定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7%,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予以酌減為1 元,以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 萬3,320 元(含本金6 萬6,340 元、利息2 萬6, 978 元及違約金1 元),及其金6 萬6,340 元自94年8 月2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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