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962號
KSEV,106,雄小,962,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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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楊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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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