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一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魏源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后: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於翌(二十三)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
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
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第十
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
情形而言,因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
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除右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