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均因偽造文書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及四月,均得易科罰金,先後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2、證人 即家樂福賣場員工甲○○、丙○○之證述。3、統一發票二 張。4贓物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洪慶進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