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在阿比通訊社內,竊取乙○○(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文琳,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所有放在玻璃櫃上之行動電話一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序號之後之「後下車」三字應係多餘之贅字)。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