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罪刑雖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但甲○○仍不知悔改,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 時許,至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四五號之 「網前衝網咖」消費時,竟徒手拆卸該店置於第四十四台位 置之電腦,而竊取該電腦內之CPU中央處理器一顆及記憶 體二條(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 物置於其口袋內。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巡視 店內情況時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因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 據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佳,又不思悔改,雖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惟其竊取財物之方式並不具有重大危害性,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