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0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共壹佰零壹片、電腦主機壹台、牛皮紙袋捌個、光碟氣泡
信封袋肆個、不織布光碟套伍拾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後:
(一)被告甲○○玩膩後遂意圖營利擬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而持有嗣並為警扣案
之重製光碟共一百零一片,其內容係詳如附表所示,又迄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已成功交易四次,共販售六片重製光碟。
(二)著作權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佈,自同年月三日起
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該法同條
項之法定刑度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罪,至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僅係欲處分自己玩膩之遊戲光碟,既非重製者且非以專事本罪為
業,事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深悉所行非是,極表悔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共一佰零一片,為其所為屬低度行為之以意圖散布 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電腦主機一台及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甲○○」之聯邦銀行存摺一本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上開各物胥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皆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牛皮紙袋八個、光碟氣泡信封袋四個、不織布 光碟套五十個亦均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係備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既無重 製之舉,已如前述,因之,扣案之空白光碟四十片自未能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依法即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除右陳各節,餘犯罪事實暨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