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457號
TYDM,93,壢簡,1457,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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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遷離原住居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六十巷三七弄十五號住處(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被 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誤認本件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尚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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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