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
一號、第一二0七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
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後:
(一)被告甲○○復秉其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
得停放該處屬乙○○所有,仍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RQT─二五九號機
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
園縣新屋鄉○○路八三八號騎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且總值為五千元之電鑽
及切割機各一具。得手並將之搬上其騎來之RQT─二五九號機車而後駛離之
際,隨為張某發覺乃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循線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
音鄉○○路○○段四二五號前逮獲甲○○,當場扣得其竊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
(二)前開犯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
警詢各指述甚詳,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
二紙、竊得之切割機及電鑽照片一幀在卷暨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是其有此
竊盜犯行,灼然無疑,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三)被告於本案中前後共有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機
車及電鑽等工具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與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竊
得金牌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乙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除右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